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刑初字第377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书岗,曾用名李岗、王旭生,外号“小飞”、“飞哥”,男,1982年4月13日出生。因犯盗窃罪,2009年12月17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寻衅滋事罪,2011年6月17日被镇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10月26日释放。因犯盗窃罪,2013年12月19日被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5月30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肖军、张剑,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珂,男,1984年4月20日出生。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盗窃罪,2013年11月6日被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5月26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监诉(2014)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书岗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王珂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百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书岗及其辩护人张剑、被告人王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罪 2008年6月4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李书岗伙同李某某、丰某某、侯某(三人均已判刑)窜至淅川县城关镇医药公司家属楼,撬开王某家防盗门,盗得硬币910.3元,准备逃离时,被公安民警堵在楼道内,李书岗、李某某持刀抗拒抓捕,李书岗跳楼逃跑。李某某、丰某某、侯某被当场抓获。 二、盗窃罪 1、2008年5月12日下午,被告人李书岗伙同李某某、丰某某窜至淅川县城关镇红旗路房产6号楼,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进入孙某某家,盗走硬币、“中正”剑、清代古砚、银元、银条等物品。 2、2008年5月12日下午,被告人李书岗伙同李某某、丰某某窜至淅川县城关镇红旗路房产6号楼,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进入王某某家,盗走现金、明代铜器等物品。 3、2008年5月12日下午,被告人李书岗伙同李某某、丰某某窜至淅川县城关镇红旗路房产6号楼,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进入宋莹家,盗走香烟、银手镯等物品。 4、2008年5月12日下午,被告人李书岗伙同李某某、丰某某窜至淅川县城关镇红旗路房产6号楼,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进入孙某乙家,盗走银手镯等物品。 5、2008年5月12日下午,被告人李书岗伙同李某某、丰某某窜至淅川县城关镇红旗路房产6号楼,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进入刘某某家,盗窃现金、黄金项链、白金戒指、古币等物品。 6、2008年5月23日下午,被告人李书岗、王珂伙同李某某、丰某某窜至淅川县城关镇二环路,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进入姚某某家,盗走现金等物品。 7、2008年5月23日下午,被告人李书岗、王珂伙同李某某、丰某某窜至淅川县城关镇什字路一组,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进入金某某家,盗窃现金等物品。 8、2008年5月23日下午,被告人李书岗、王珂伙同李某某、丰某某窜至淅川县城关镇二环路,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进入赵某某家盗窃,因没找到现金及贵重物品后离去。 9、2008年5月23日下午,被告人李书岗、王珂伙同李某某、丰某某窜至淅川县城关镇二环路,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进入全某某家,盗走现金、黄金佛坠、手表等物品。 10、2008年5月23日下午,被告人李书岗、王珂伙同李某某、丰某某窜至淅川县城关镇红旗路西段,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进入柴某某家盗窃,因没找到现金及贵重物品而离去。 11、2008年5月23日下午,被告人李书岗、王珂伙同李某某、丰某某窜至淅川县城关镇红旗路西段,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进入王某乙家,盗走现金、黄金戒指一枚、白银戒指、银元、电脑等物品。 12、2008年3月26日下午,被告人李书岗、王珂伙同李某某窜至镇平县一高中对面集资楼二楼,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进入金某乙家,盗走现金、手表、摄像机、戒指、耳环、项链、手镯等物品。 13、2008年3月26日下午,被告人李书岗、王珂伙同李某某窜至镇平县一高中对面集资楼二楼,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进入李某某家,盗走现金、电脑等物品。 14、2008年3月26日下午,被告人李书岗、王珂伙同李某某窜至镇平县城关镇许家庄集资楼五楼,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进入张某某家,盗走现金、DVD、酒、香烟、白金项链、戒指、手机等物品。 15、2008年5月7日晚,被告人李书岗、王珂伙同李某某窜至镇平县城关镇中山街协化小区,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进入张某乙家,盗走电脑、手机、香烟等物品。 16、2008年5月5日下午,被告人李书岗、王珂伙同李某某、丰某某窜至淅川县城关镇民兵基地家属楼,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进入孙某丙家,盗窃TCL液晶电视、现金、手机等物品。 17、2008年5月5日下午,被告人李书岗、王珂伙同李某某、丰某某窜至淅川县城关镇民兵基地家属楼,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进入宋某某家,盗走电脑、相机、戒指、手机等物品。 18、2008年5月5日下午,被告人李书岗、王珂伙同李某某、丰某某窜至淅川县城关镇公路段家属楼,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进入杨某某家盗窃,因没找到现金及贵重物品而离去。 19、2008年5月5日下午,被告人李书岗、王珂伙同李某某、丰某某窜至淅川县城关镇公路段家属楼,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进入温某某家,盗走银手镯等物品。 20、2008年5月5日下午,被告人李书岗、王珂伙同李某某、丰某某窜至淅川县城关镇公路段家属楼,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进入谢某家,盗窃现金、香烟等物品。 21、2008年5月5日下午,被告人李书岗、王珂伙同李某某、丰某某窜至淅川县城关镇公路段家属楼,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进入王某丙家,盗走电脑、手机及金银首饰等物品。 经物价部门对所盗的7件物品进行鉴定,该7件被盗物品总价值为8822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举示了被告人李书岗、王珂供述,被害人王某、孙某某等人陈述,证人魏新丽、杨清芬等人证言,辨认笔录,物价鉴定,刑事判决书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书岗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王珂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被告人李书岗、王珂在判决宣告以后发现还有漏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书岗辩称:起诉书指控的抢劫罪部分其参与了,但没有持刀。 被告人李书岗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书岗犯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2、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书岗犯盗窃罪不持异议,但其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珂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2008年6月4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李书岗伙同李某某、丰某某、侯某(三人均已判刑)窜至淅川县城关镇医药公司家属楼,撬开王某家防盗门,盗得硬币910.3元。准备逃离时,被公安民警堵在楼道内,李书岗、李某某持刀抗拒抓捕,李书岗跳楼逃跑,李某某、丰某某、侯某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书岗供述,并有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李某某、丰某某、侯某、燕宁、穆林海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以及书证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盗窃罪 1、2008年5月12日下午,被告人李书岗伙同李某某、丰某某窜至淅川县城关镇红旗路房产6号楼,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进入孙某某家,盗走硬币500元、“中正”剑、清代古砚、银元、银条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书岗供述,并有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丰某某、孙国基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以及书证现场图、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8年5月12日下午,被告人李书岗伙同李某某、丰某某窜至淅川县城关镇红旗路房产6号楼,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进入王某某家,盗走现金、明代铜器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书岗供述,并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丰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以及书证现场图、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08年5月12日下午,被告人李书岗伙同李某某、丰某某窜至淅川县城关镇粮食局家属楼,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进入宋莹家,盗走香烟、银手镯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书岗供述,并有被害人宋莹陈述,证人李某某、丰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以及书证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08年5月12日下午,被告人李书岗伙同李某某、丰某某窜至淅川县城关镇粮食局家属楼,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进入孙某乙家,盗走银手镯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书岗供述,并有被害人孙某乙陈述,证人李某某、丰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以及书证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08年5月12日下午,被告人李书岗伙同李某某、丰某某窜至淅川县城关镇烟草公司家属楼,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进入刘某某家,盗窃现金200元、黄金项链、白金戒指、古币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书岗供述,并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丰某某、魏新丽等人证言以及书证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6、2008年5月23日下午,被告人李书岗、王珂伙同李某某、丰某某窜至淅川县城关镇二环路,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进入姚某某家,盗走现金2800元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书岗、王珂供述,并有被害人姚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丰某某、卢国奇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以及书证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及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7、2008年5月23日下午,被告人李书岗、王珂伙同李某某、丰某某窜至淅川县城关镇什字路一组,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进入金某某家,盗窃现金4200元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书岗、王珂供述,并有被害人金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丰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以及书证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及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8、2008年5月23日下午,被告人李书岗、王珂伙同李某某、丰某某窜至淅川县城关镇二环路,欲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进入赵某某家盗窃,因未将防盗门撬开而作罢。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书岗、王珂供述,并有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丰某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以及书证刑事判决书及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9、2008年5月23日下午,被告人李书岗、王珂伙同李某某、丰某某窜至淅川县城关镇二环路,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进入全某某家,盗走现金2000元、黄金佛坠、手表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书岗、王珂供述,并有被害人全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丰某某、张会平等人证言,辨认笔录以及书证刑事判决书及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0、2008年5月23日下午,被告人李书岗、王珂伙同李某某、丰某某窜至淅川县城关镇红旗路西段,欲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进入柴某某家盗窃,因撬门时被发现而作罢。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书岗、王珂供述,并有被害人柴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丰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以及书证刑事判决书及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1、2008年5月23日下午,被告人李书岗、王珂伙同李某某、丰某某窜至淅川县城关镇红旗路西段,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进入王某乙家,盗走现金3000元、黄金戒指一枚、白银戒指、银元、电脑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书岗、王珂供述,并有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人李某某、丰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以及书证现场图、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及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2、2008年3月26日下午,被告人李书岗、王珂伙同李某某窜至镇平县一高中对面集资楼二楼,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进入金某乙家,盗走现金6100元、手表、摄像机、戒指、耳环、项链、手镯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书岗、王珂供述,并有被害人金某乙陈述,证人李某某证言,辨认笔录以及书证现场平面图、现场图、刑事判决书及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3、2008年3月26日下午,被告人李书岗、王珂伙同李某某窜至镇平县一高中对面集资楼二楼,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进入李某某家,盗走现金1000多元、电脑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书岗、王珂供述,并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证言,辨认笔录以及书证现场图、刑事判决书及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4、2008年3月26日晚,被告人李书岗、王珂伙同李某某窜至镇平县城关镇许家庄集资楼五楼,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进入张某某家,盗走现金1300余元、DVD、酒、香烟、白金项链、戒指、手机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书岗、王珂供述,并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刘影等人证言,辨认笔录以及书证现场图、刑事判决书及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5、2008年5月7日晚,被告人李书岗、王珂伙同李某某窜至镇平县城关镇中山街协华小区三楼,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进入张某乙家,盗走电脑键盘及鼠标各一个、手机、香烟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书岗、王珂供述,并有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人李某某证言,辨认笔录以及书证现场图、刑事判决书及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6、2008年5月5日下午,被告人李书岗、王珂伙同李某某、丰某某窜至淅川县城关镇民兵基地家属楼,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进入孙君莲家,盗窃TCL液晶电视、现金1500元、手机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书岗、王珂供述,并有被害人孙君莲陈述,证人李某某、丰某某、井秀梅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以及书证现场图、现场照片、收款收据、用户档案联、购买手机票据、保修卡、刑事判决书及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7、2008年5月5日下午,被告人李书岗、王珂伙同李某某、丰某某窜至淅川县城关镇民兵基地家属楼,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进入宋某某家,盗走电脑、相机、戒指、手机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书岗、王珂供述,并有被害人宋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丰某某、李银富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以及书证现场图、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及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8、2008年5月5日下午,被告人李书岗、王珂伙同李某某、丰某某窜至淅川县城关镇公路段家属楼,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进入杨某某家盗窃,因没找到现金及贵重物品而离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书岗、王珂供述,并有被害人杨芳陈述,证人李某某、丰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以及书证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及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9、2008年5月5日下午,被告人李书岗、王珂伙同李某某、丰某某窜至淅川县城关镇公路段家属楼,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进入温红芬家,盗走银手镯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书岗、王珂供述,并有被害人温红芬陈述,证人李某某、丰某某、朱丽娜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以及书证现场方位图、刑事判决书及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0、2008年5月5日下午,被告人李书岗、王珂伙同李某某、丰某某窜至淅川县城关镇公路段家属楼,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进入谢某家,盗窃现金八、九百元、香烟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书岗、王珂供述,并有被害人谢某陈述,证人李某某、丰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以及书证现场方位图、现场图、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及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1、2008年5月5日下午,被告人李书岗、王珂伙同李某某、丰某某窜至淅川县城关镇公路段家属楼,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进入王某丙家,盗走电脑、手机及金银首饰等物品。 经物价部门对所盗的7件物品进行鉴定,该7件被盗物品总价值为8822元。 本案案发后,作案工具(板刀、匕首、专用开锁工具、专用撬门工具、手套、组装工具等)被公安机关扣押。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书岗、王珂供述,并有被害人王某丙陈述,证人李某某、丰某某、杨清芬等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以及书证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票据、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刑事判决书及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李书岗参与抢劫一次,参与盗窃二十一次,盗窃价值32222余元及其他物品。被告人王珂参与盗窃十六次,盗窃价值31522余元及其他物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书岗、王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书岗在犯盗窃罪时,为抗拒抓捕而持刀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书岗、王珂入户盗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盗窃数额达到“数额巨大”的50%,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李书岗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鉴于二被告人李书岗、王珂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书岗提出“其没有持刀”的辩解意见以及其辩护人提出“李书岗犯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书岗持刀拒捕的事实,有李某某等人的供述予以证实,且有证人燕宁、穆林海的证言、刑事判决书等证据相印证,被告人李书岗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被告人李书岗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书岗的辩护人关于李书岗犯盗窃罪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书岗、王珂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及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书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与原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3)射刑二初字第0142号刑事判决书所判处的刑罚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2000元。 二、被告人王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与原犯盗窃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刑一终字第000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所判处的刑罚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书岗的刑期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28年5月18日止;被告人王珂的刑期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20年8月9日止。罚金限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三、对二被告人李书岗、王珂的犯罪非法所得予以追缴;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板刀、匕首、专用开锁工具、专用撬门工具、手套、组装工具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建民 代理 审 判员 杨龙飞 人民 陪 审员 史国青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兼) 黄俊慧 第13页,共13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