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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故意伤害、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刑初字第012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72年4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6月23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刑初字第012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72年4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6月23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2月26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冉玉良、杨建民,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4)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追诉(2014)2号决定书向本院追加起诉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定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及王某某、肖某甲、肖某乙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君梁、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冉玉良、杨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故意伤害罪
2010年1月19日早上,被告人张某到肖某甲家,因琐事与肖某甲发生争吵,后张某伙同他人对肖某甲及其妻子王某某、其儿子肖某乙打伤。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肖某甲和肖某乙的损伤均系轻微伤。
贩卖毒品罪
2013年夏天,被告人张某分两次卖给侯立价值分别为500元、1000元共约3克冰毒。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举示了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肖某甲、肖某乙的陈述,证人张亮、侯某、周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书证发破案经过、检测报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辩称,其在去肖某甲家的路上遇到两名不认识男子,该两名男子跟着自己到肖某甲家后与肖某甲、王某某、肖某乙三人发生争执并对肖某甲等三人进行殴打,自己并没有参与殴打肖某甲、王某某、肖某乙,三人的损伤不是其造成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贩卖毒品罪部分,其对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对于故意伤害罪部分,被告人张某案发后主动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贩卖毒品罪部分,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数量较少,犯罪情节较轻,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
故意伤害罪部分
2010年1月19日早上,被告人张某给肖某甲打电话过程中双方发生言语冲突,当天上午十时许,张某伙同他人到被害人肖某甲家中对肖某甲及其家人被害人肖某乙、王某某进行殴打,造成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系轻伤二级,被害人肖某甲的损伤系轻微伤,被害人肖某乙的损伤系轻微伤。
2011年6月23日,被告人张某到淅川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出示、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张某供述,其2011年6月23日到淅川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并供述其2010年1月19日早上给肖某甲打电话并在电话中与肖某甲发生言语冲突,后于当天上午10时许其与两名男子到肖某甲家中,双方发生冲突,但自己未参与殴打肖某甲、肖某乙及王某某。
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0年1月1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两名男子到其家中对自己及家人肖某甲、肖某乙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张某用小板凳将自己手部打伤。
被害人肖某甲陈述,2010年1月19日早上,被告人张某给其打电话并在电话中对其进行辱骂。2010年1月1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两名男子到其家中对自己及家人王某某、肖某乙进行殴打,致使其手部、腿部受伤、其儿子肖某乙手部受伤、其妻子王某某手部被打伤。
被害人肖某乙陈述,2010年1月1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两名男子到其家中对自己及母亲王某某、父亲肖某甲进行殴打,致使其手部受伤、其父亲肖某甲手部、腿部受伤、其母亲王某某手部被打伤。
证人王华证言,证2010年1月19日上午10时许,看到有三个人在肖某甲家对肖某甲夫妇进行殴打。
二、贩卖毒品罪部分
2013年夏天,被告人张某在淅川县上集镇西坪头其租住的房间内以1500元价格分两次卖给侯某共约3克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侯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以及书证检测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对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张某故意伤害罪存在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案发后虽自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参与殴打被害人的事实,故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对贩卖毒品罪部分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贩卖毒品罪部分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罚金限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
二、对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15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 璞
审  判  员 黄朝晖
人民 陪 审员 刘国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兼) 刘文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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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