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刑初字第471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40年4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3年12月2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4)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1月9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行至淅川县香花镇香北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胡红雨驾驶的豫RD827小型汽车相撞,造成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刘某某当场死亡及宋某某、别某某、别某乙、吴某乙受伤和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淅川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吴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4万元。被害人刘某某家属以及被害人宋某某、别某某、别某乙、吴某乙均对被告人吴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某、吴某乙等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书证照片、民事调解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四人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对死者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死者家属及其他被害人谅解,且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黄朝晖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兼) 温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