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张转娃、王花仙、刘彦斌、刘彦文、刘彦武诉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2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金民初字第132号 原告:张转娃,女,生于1940年3月15日,汉族。 原告:王花仙,女,生于1976年12月26日,汉族。 原告:刘彦斌,男,生于1998年8月16日,汉族。 原告:刘彦文,男,生于2005年6月14日,汉族。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金民初字第132号
原告:张转娃,女,生于1940年3月15日,汉族。
原告:王花仙,女,生于1976年12月26日,汉族。
原告:刘彦斌,男,生于1998年8月16日,汉族。
原告:刘彦文,男,生于2005年6月14日,汉族。
原告:刘彦武,男,生于2005年6月14日,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花仙,系刘彦斌、刘彦文、刘彦武母亲、监护人。
委托代理人:於成基,内乡县乍曲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周向坡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万军,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姚璐,生于1980年1月3日生,汉族。
原告张转娃、王花仙、刘彦斌、刘彦文、刘彦武诉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原告张转娃是死者刘建伟的母亲,原告王花仙是死者刘建伟的妻子,原告刘彦斌、刘彦文、刘彦武是死者刘建伟的儿子。2013年刘建伟在被告处投保“美满人生A款”保险卡单一份,保险期限为一年,险种为意外伤害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尚在保险期内刘建伟于2014年3月5日下午突发意外头部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在向被告索赔时,被告以意外出险证据不足拒绝理赔。现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赔偿5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刘建伟是意外死亡,我公司才能进行相应的赔偿。另,我公司给原告方送达了事故检验通知书,要求对被保险人进行尸检,但原告
不同意,现刘建伟的死亡原因不明,责任应在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转娃之子、王花仙之夫、刘彦斌、刘彦文、刘彦武之父刘建伟于2013年3月23日在新华人寿淅川支公司投保了“美满人生A款”人身意外伤害险种一份,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23日至2014年3月22日止。2014年3月4日刘建伟在内乡县桃溪镇石材城看石头时,不慎从石头上跌落,摔伤额头,随即送往内乡县桃溪镇卫生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诊断证明为“因头外送入我院时,已呼吸心跳停止,抢救无效死亡”。内乡县桃溪镇派出所于2014年3月6日和4月4日分别出具证明,证实刘建伟为其他非正常死亡和意外死亡。原告以刘建伟是发生意外伤害事故死亡,要求被告按“美满人生A款”的约定赔付意外伤害保险金50000元,但被告认为刘建伟意外出险依据不足,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的拒赔理由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刘建伟与被告所签订的“美满人生A款”人身意外伤害险种,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意外伤害根据中国保监会相关解释,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导致被保险人受到伤害或财产遭受损失的客观事实。本案中2014年3月4日刘建伟摔伤额头,在送往医院经抢救后无效死亡,也就是说刘建伟系非疾病死亡,刘建伟的死亡与意外摔伤之间有因果关系,所以刘建伟的死亡属意外伤害事故。被告要求原告同意对死者进行尸检,系加重原告举证责任,其拒赔理由不成立。刘建伟在保险期限内受到意外伤害,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50000元的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转娃、王花仙、刘彦斌、刘彦文、刘彦武保险赔付金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晓东
审 判 员  袁民兴
人民陪审员  薛志勇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喻 杰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朱小黑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