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溧民初字第071号 原告李雪明,男,1976年9月18日出生。 原告焦予东,男,1976年3月13日出生。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智武,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代表人胡军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亮,男,1977年6月30日出生。 被告赵旭,男,1983年7月7日出生。 被告赵松江,男,1976年11月21日出生。 原告李雪明、焦予东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财险河南分公司)、赵旭、赵松江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雪明、焦予东的委托代理人刘智武,被告安盛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旭、赵松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雪明、焦予东诉称,2014年4月9日17时,在新野县县城希尔顿酒店西侧,被告赵松江驾驶的豫R780D7小型轿车违规抢道,与李雪明驾驶的豫R8101K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使李雪明和焦予东受伤、车辆损坏。后我们被送往新野县中医院治疗。因豫R780D7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李雪明医疗费1098.99元、护理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合计1938.99元;赔偿焦予东医疗费1064.96元、护理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合计1904.96元。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赵松江驾驶的豫R780D7小型轿车与豫R8101K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李雪明、焦予东受伤、车辆损坏,赵松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雪明负次要责任。 2、二原告的身份证各1份,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 3、医疗费发票及住院明细表各2份,证明原告李雪明支出医疗费1098.99元、焦予东支出医疗费1064.96元。 4、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保险单各1份,证明豫R780D7小型轿车的车辆登记情况、被告赵松江的驾驶资格及该车在被告安盛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被告安盛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安盛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赵旭、赵松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及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4份证据未提出异议,对第3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诊断证明,不能证明其支出的医疗费与本次事故有关。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9日17时25分,在新野县城希尔顿酒店西侧路口处,被告赵松江驾驶豫R780D7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与由东向西行驶李雪明驾驶的豫R8101K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损坏,原告李雪明及其车上乘坐人焦予东受伤。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李雪明支出医疗费1098.99元、焦予东支出医疗费1064.96元。该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赵松江负主要责任,李雪明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赵松江驾驶的豫R780D7小型轿车属被告赵旭所有,该车在被告安盛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该事故造成豫R8101K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为16985元。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赵松江驾驶机动车辆,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行驶,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赵松江驾驶的豫R780D7小型轿车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赵松江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现原告请求被告安盛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二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应以本院确定的为准。李雪明的医疗费为1098.99元,护理费按住院7天,每天60元计算为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7天,每天各30元,各计算为210元,合计1938.99元;焦予东的医疗费为1064.96元,护理费按住院7天,每天60元计算为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7天,每天各30元,各计算为210元,合计1904.96元。因交强险已足以赔付,故被告赵松江、赵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松江、赵旭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李雪明赔偿款1938.99元、原告焦予东赔偿款1904.9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旭、赵松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平德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人民陪审员 任书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培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