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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诉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荆民初第191号 原告庞某,女,生于1979年。 委托代理人:李保臣,淅川县荆紫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某某,男,生于1976年。 原告庞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荆民初第191号
原告庞某,女,生于1979年。
委托代理人:李保臣,淅川县荆紫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某某,男,生于1976年。
原告庞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李保臣,被告曹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6月2日登记结婚,于1999年3月28日生一长子取名曹某A,于2004年3月24日生次子取名曹某B。婚后因家务琐事经常与被告争吵,无奈我与2010年3月外出打工至今四年多没回过被告家,现在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曹某A随被告生活,次子曹某B随我生活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12713.01元,共同存款3万元平均分割。提交证据材料如下:结婚证,主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离婚原因是原告现有第三者导致的。婚生两个孩子随我生活,原告应承担两个孩子抚养费50000元。向本院提交证据,1:原、被告婚生孩子曹某A、曹某B证言,主要证明原告长期在外没管过他们,一直在随父亲曹某某生活,父母离婚后都不愿随母亲生活。2:村委证明,主要证明原告庞某于2009年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家,两个孩子一直在随曹某某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6月2日登记结婚。于1999年3月28日生一长子取名曹某A,于2004年3月24日生次子取名曹某B。婚后常因家务琐事争吵,原告于2010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在共同生活中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双方分居已4年之久,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分割30000元存款,当庭未提交该存款证据且被告也不予承认,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已离家4年之久,且婚生两个孩子不愿随原告生活,为了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不改变现有生活环境两个孩子随被告生活较为适宜,故原告要求婚生次子曹某B随其生活并有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孩子并有原告承担抚养费的辩解理由本院予支持。庭审中原告也承认自2010年3月至今两个孩子一直在随被告生活,两个孩子的一切开支均有被告承担的事实,故原告应承担自2010年离家出走和离婚后曹某A1999年出生,7年抚养费,曹某B2004年出生,12年抚养费,共计19年(5627.73×19÷2×30%)16039元。被告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庞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
二:婚生孩子曹某A,曹某B随被告曹某某生活。
三:原告庞某在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被告抚养孩子抚养费16039元。
原告庞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峰
审 判 员  汪新发
人民陪审员  史宏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谢 正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