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溧民初字第070号 原告新野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法定代表人史哲峰,队长。 委托代理人刘智武,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胡军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亮,男,1977年6月30日出生。 被告赵旭,男,1983年7月7日出生。 被告赵松江,男,1976年11月21日出生。 原告新野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以下简称新野城管执法队)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财险河南分公司)、赵旭、赵松江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野城管执法队的委托代理人刘智武,被告安盛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旭、赵松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野城管执法队诉称,2014年4月9日17时,在新野县城希尔顿酒店西侧,被告赵松江驾驶豫R780D7小型轿车违规抢道,与李雪明驾驶我单位的豫R8101K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李雪明、焦予东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因豫R780D7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16985元、鉴定费500元,合计17485元。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赵松江驾驶的豫R780D7小型轿车与原告的豫R8101K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使李雪明、焦予东受伤、车辆损坏,赵松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雪明负次要责任。 2、行驶证1份,证明原告的豫R8101K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情况。 3、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保险单各1份,证明豫R780D7小型轿车的登记情况、被告赵松江的驾驶资格及该车在被告安盛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的事实。 4、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受损情况、受损数额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 被告安盛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额部分的损失可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双方分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安盛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赵旭、赵松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及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安盛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3份证据未提出异议,对第4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书存在重大瑕疵,一是该鉴定明确四轮定位无依据,没有任何底盘配件,二是全车钣金3500元,全车喷漆2000元明显过高,且在事故认定书中没有显示车辆碰撞后发生侧翻或翻滚等,以上费用明显与事实不符,三是配件更换价格明显过高,且原告未提交车辆维修发票。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4份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安盛财险河南分公司虽对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鉴定书,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9日17时25分,在新野县城希尔顿酒店西侧路口处,被告赵松江驾驶豫R780D7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与由东向西行驶李雪明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R8101K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损坏,李雪明及其车上乘坐人焦予东受伤。该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赵松江主负要责任,李雪明负次要责任。2014年5月20日,经新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豫R8101K小型普通客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16985元,支出鉴定费500元。 另查明,被告赵松江驾驶的豫R780D7小型轿车属被告赵旭所有,该车在被告安盛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该事故另造成李雪明、焦予东的损失为3843.95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被告赵松江驾驶机动车辆,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行驶,造成原告的车辆受到损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赵松江驾驶的豫R780D7小型轿车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赵松江、赵旭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现原告请求被告安盛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应以鉴定书确定的16985元为准。因交强险已足以赔付,故被告赵松江、赵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松江、赵旭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野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车辆损失费1698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元,鉴定费500元由被告赵旭、赵松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平德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人民陪审员 任书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培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