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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开磊等人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刑初字第408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开磊(别名郭浩,绰号黑子),男,1990年3月20日出生。2008年12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2年3月2日刑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刑初字第408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开磊(别名郭浩,绰号黑子),男,1990年3月20日出生。2008年12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2年3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被告人任某某(别名任磊),男,1995年11月1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9月18日被取保候审(被羁押1个月),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女,1995年9月10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9月18日被取保候审(被羁押1个月),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4)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开磊、任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开磊、任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朱开磊、杨某某、任某某等人到三门峡市黄河路与陕州路交叉口西北角,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人行道上的黑色铃木牌踏板摩托车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15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刘某,刘某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2、2014年8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到三门峡市经济开发区向阳村356号院三楼王某某租住处,趁室内无人之机,将屋内的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12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王某某损失3500元且已履行,王某某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3、2014年8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朱开磊伙同他人到三门峡市崤山路西段电业局门口报刊亭,撬门将报刊亭的香烟用编织袋装好往报刊亭外面递,正在实施盗窃时,联网报警的保安人员及民警赶到,朱开磊等逃离现场。

4、2014年8月中旬,被告人朱开磊、任某某等人到三门峡市崤山路东段中原世纪苑建筑工地,盗窃工地扣件80多个,销赃160余元。经估价鉴定,被盗扣件每个价值4元。

另查明:1、2014年8月18日,被告人任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朱开磊;2、被告人朱开磊、杨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开磊、任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王某某、张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唐某、张某甲、李某某等人的证言;物证扳手、螺丝刀、挎包等;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照片等及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查证属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开磊、任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相互结伙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朱开磊多次盗窃,被告人任某某盗窃财物价值347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杨某某入户盗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开磊、任某某、杨某某盗窃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各被告人相互配合,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朱开磊在实施起诉指控的第三场盗窃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其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开磊、任某某、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三被告人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开磊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对其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开磊、任某某、杨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刘某的谅解,被告人杨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的损失并取得了王某某的谅解,对三被告人均可以酌情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开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元;

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朱开磊的刑期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被告人任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被告人杨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扳手两把,螺丝刀两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曾 庆 果

人民陪审员 尹 团 花

人民陪审员 王   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丹(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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