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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建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刑初字第360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建勋,男,1972年9月16日出生。2007年11月6日因犯销售赃物罪被本院判处罚金2000元,2014年3月6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罚金5000元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刑初字第360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建勋,男,1972年9月16日出生。2007年11月6日因犯销售赃物罪被本院判处罚金2000元,2014年3月6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8月20日被取保候审(被羁押6日),11月11日被逮捕。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4)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陆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3日11时许,于涌、梁玉明、张红斌、苏亚峰(已判决)到三门峡市公园路菜市场,趁被害人胡某买菜不备之机,张红斌、苏亚峰、于涌望风、掩护,梁玉明用镊子伸入胡某上衣口袋内将其三星7100型手机盗走,后四人将该手机以500元的低价卖给被告人张建勋,张建勋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手机仍然予以收购。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400元。

另查明,2014年8月14日,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民警到湖滨区崖底乡梁家渠村传唤张建勋时发现其不在家中,遂向其亲属说明,要求张建勋到湖滨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接受讯问,8月14日11时许,张建勋主动到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建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同案人梁玉明、张红斌、苏亚峰、于涌的供述;被害人胡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被告人张建勋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勋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建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建勋曾因犯罪被两次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再次犯罪,对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建勋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对其可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建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建勋的刑期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曾庆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欣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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