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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喜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刑初字第350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2年8月7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运输毒品犯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刑初字第350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2年8月7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运输毒品犯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男,1988年1月16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7月26日被刑事拘留,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3月25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7月25日被取保候审(被羁押28日),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旋(别名张二凯),男,1987年12月10日出生。2010年6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9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8月25日被监视居住(被羁押31日),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4)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郭某、王某某、张旋犯盗窃罪,被告人徐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郭某、王某某、张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罪

1、2014年6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郭某、王某某到三门峡市黄河公园门口发现被害人田某某将包放在电动车车座内离开,遂趁被害人不在之际,由郭某望风,徐某某和王某某上前将电动车车座掰开将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3400元。

2、2014年7月24日至7月26日,被告人郭某、张旋先后三次到三门峡市湖滨区崖底街道斜桥村迎宾花园建筑工地,趁无人之际,盗走建筑用扣件200余个。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扣件共价值1000余元。

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郭某到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起诉指控的第一场盗窃犯罪事实;7月26日,被告人郭某到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起诉指控的第二场盗窃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郭某退赔被害人2000元,王某某退赔被害人1000元。

二、运输毒品罪

2014年7月10日,洪某给被告人徐某某汇款600元用于购买毒品,并要求徐某某将毒品送至开封。后被告人徐某某从沈某(另案处理)处购买500元毒品,少量吸食后携带毒品从三门峡乘坐K2668次列车前往开封途中被乘警抓获,查获毒品0.53克。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定所鉴定,被查扣的毒品中检验出海洛因成分。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涉嫌贩卖毒品的沈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郭某、王某某、张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田某某、曹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张某、洪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张旋前罪刑事判决书、收条、在逃被告人移交证;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书;照片及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4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郭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4400余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张旋多次盗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某某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盗窃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徐某某运输毒品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徐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对其应当数罪并罚。在盗窃共同犯罪中,以上被告人均积极参与,相互配合,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郭某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张旋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王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对其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旋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应当从重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张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徐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被告人郭某的刑期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被告人张旋的刑期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曾庆果

人民陪审员  张如冰

人民陪审员  王丽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 欣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立功】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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