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刑初字第415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惠某某,男,1982年2月7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忠泽,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4)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志强、刘文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惠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3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惠某某驾驶豫A801SJ号小型轿车在三门峡市甘棠路沂蒙小厨门前道牙上,与站在路边道牙上的行人王某某相撞,并又撞上范某某停在道牙上的豫MB3115号小型轿车,致两车受损,王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5.22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惠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惠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医疗费及其他各项损失35000元,赔偿被害人范某某车辆维修费3000元。二被害人均对被告人惠某某表示谅解。 被告人惠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惠某某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自首;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范春晖的陈述;证人胡某某、宋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检验鉴定意见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及被告人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惠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惠某某赔偿二被害人损失,取得二被害人谅解,可视为被告人惠某某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惠某某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惠某某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被告人惠某某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曾庆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欣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非刑罚性处置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