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刑初字第411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鹏,男,1987年9月23日出生。2011年4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5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被告人任某某,男,1995年8月11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11月8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9月11日被取保候审(被羁押17天),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4)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鹏、任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鹏、任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鹏伙同他人到三门峡市建设路三街坊62号楼下,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此的棕色新大洲牌踏板摩托车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56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黄某某。 2、2014年7月1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周鹏、张某某伙同他人到三门峡市湖滨区崖底街道办事处下横渠村12号院门口,将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此的白色建设牌踏板摩托车盗走,后周鹏、张某某将该车进行改装,并将车喷成橘黄色。经估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52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郭某某。 3、2014年8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鹏、任某某到三门峡市湖滨区崖底街道办事处崖底村103号院门口,将被害人高某某停放在此的白色中能牌踏板摩托车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80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高某某。 另查明:1、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任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被告人周鹏、张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鹏、任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郭某某、黄某某、高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羁押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照片等及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查证属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鹏、任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分别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周鹏多次盗窃,被告人任某某、张某某盗窃财物价值分别为2800元、2520元,均系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鹏、任某某、张某某盗窃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各被告人分工不同,不区分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鹏、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二被告人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鹏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对其应当从重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8000元; 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鹏的刑期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曾 庆 果 人民陪审员 尹 团 花 人民陪审员 王 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丹(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