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刑初字第213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1965年8月22日出生。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学志、周三丰,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4)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秀明、马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学志、周三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任某某利用担任灵宝市人民政府副市长,主管城建工作的职务便利,先后收受李某某、孟某某和陈某某送的现金共计53万元人民币,并为三人谋取利益。 被告人任某某对起诉指控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受贿罪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有以下法定、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自首,未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退缴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初犯、一贯表现较好,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任某某在五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1日至2012年1月15日,被告人任某某下派挂职任灵宝市人民政府副市长。2011年6月27日起,被告人任某某负责灵宝市土地、城市建设管理、城市重点工程建设等方面的工作。 1、2011年8、9月,被告人任某某利用担任灵宝市副市长主管城建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灵宝市东关商贸城开发商李某某现金10万元人民币,为李某某协调办理东关商贸城规划建设手续提供帮助。 2、2011年11月,被告人任某某利用担任灵宝市副市长主管城建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河南轩瑞地产有限公司董事长孟某某现金10万元人民币,为孟某某的公司开发的时代广场项目协调办理容积率超标手续方面提供帮助。 3、2011年春节前至2012年春节前期间,被告人任某某利用担任灵宝市副市长,后主管城建工作的职务便利,先后三次共收受灵宝市城市之星项目开发商陈某某现金33万元人民币,为城市之星项目协调办理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手续提供帮助。 另查明:1、被告人任某某将收受李某某的10万元、孟某某的10万元及陈某某的3万元支付给案外人任某甲,其余30万元借给他人使用; 2、2014年3月11日,被告人任某某在接受中国共产党三门峡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工作人员调查中,向调查组交代了调查组尚未掌握的上述受贿犯罪事实; 3、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的亲属已退缴全部赃款53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公诉机关当庭还出示了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李某某、孟某某、陈某某、程某某、李某甲、任某甲、胡某某等人的证言;任职文件,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中国工商银行凭条,东关商贸城规划许可手续,城市之星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中共三门峡市纪委出具的情况说明,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等及被告人任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53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受贿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任某某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期间,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中“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1)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的规定,其行为应以自首论,对其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的亲属退交全部赃款,可视为被告人任某某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任某某未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结合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评议,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任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20年3月23日止)。 二、被告人任某某退交的530000元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 伟 代理审判员 曾 庆 果 代理审判员 胡 显 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丹(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