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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魁魁非法获取国家秘密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刑初字第334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0年1月29日出生。因涉嫌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犯罪于2014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3月19日被逮捕,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兵,河南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刑初字第334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0年1月29日出生 。因涉嫌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犯罪于2014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3月19日被逮捕,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兵,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别名徐黑女),女,1988年9月8日出生。因涉嫌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犯罪于2014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百峡,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4)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徐某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国家秘密,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志强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全国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前,马某甲、马某乙(均另案处理)组织河南问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问鼎公司)员工即被告人吴某某、徐某与王某、霍某某、赵某、吴某、刘某某、高某、孙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分工安排后,由吴某某、徐某等人培训问鼎公司组织参加考试的考生使用微型耳机。考试当日,王某、赵某、吴某等人以考生身份到三门峡市外国语小学进入考场使用微型照相机拍摄试卷后传给考场外的马某乙,马某乙将试题照片交由吴某某传给在公司等候的霍某某、徐某打印后分给他人做出答案,霍某某、徐某、高某、孙某某将答案编辑后传给他人,使用无线信号传输设备传给考场中问鼎公司组织“培训”的考生。为了保证考场中考生能够使用无线耳机等设备接收到答案,由刘某某携带小型中继设备“黑砖块”在考场周围中继传送信号。

2、2013年11月23日至24日,马某乙组织被告人徐某与王某、吴某、赵某等人分工安排后,由吴某携带微型照相机等设备,以考生身份进入“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考试录用公务员笔试”洛阳师范学院第3考点考场拍摄试题照片,赵某以考生身份进入同一考场配合吴某拍照,被告人徐某等人到附近网吧占座,将马某乙、王某在考场外接收的试题照片传回到问鼎公司。由公司内等候的人员做出答案后,使用无线信号传输设备传给考场中问鼎公司组织“培训”的考生。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徐某伙同他人以窃取的方法非法获取国家秘密,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徐某对起诉指控事实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徐某系从犯,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1、在2013年“全国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前,马某甲、马某乙(均另案处理)组织河南问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问鼎公司)员工即被告人吴某某、徐某与王某、霍某某、赵某、吴某、刘某某、高某、孙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分别分工安排后,由吴某某、徐某等人培训问鼎公司组织参加考试的考生使用微型耳机。考试当日,安排王某、赵某、吴某等人以考生身份进入三门峡市外国语小学的考场,但吴某被监考老师发现未能进入考场,王某、赵某使用微型照相机拍摄试卷后传给考场外的马某乙,马某乙将试题照片交由吴某某传给在公司等候的霍某某、徐某二人打印后分给他人做出答案,霍某某、徐某、高某、孙某某将答案编辑后传给他人,使用无线信号传输设备传给考场中问鼎公司组织“培训”的考生。为了保证考场中考生能够使用无线耳机等设备接收到答案,由刘某某携带小型中继设备“黑砖块”在考场周围中继传送信号。

2、2013年11月23日至24日,马某乙给被告人徐某与王某、吴某、赵某等人分工安排后,由吴某携带微型照相机等设备,以考生身份进入“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考试录用公务员笔试”洛阳师范学院第3考点考场拍摄试题照片,赵某以考生身份进入同一考场配合吴某拍照,被告人徐某等人到附近网吧占座,将马某乙、王某在考场外接收的试题照片传回到问鼎公司。由公司内等候的人员做出答案后,使用无线信号传输设备传给考场中问鼎公司组织“培训”的考生。

另查明:1、按照人办发(1989)8号《人事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中保办(局)发(2002)3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家统一考试保密管理工作的通知》以及人社部发(2011)134号《公务员考试录用笔试考务组织办法》等规定,地市级人事考试中心统一组织的全国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经济师考试)、国家公务员考试,上述考试试题在使用完毕前属于绝密级国家秘密。

2、2014年2月17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3、本院在审理阶段,被告人吴某某、徐某退交违法所得共计1500元,其中吴某某1000元,徐某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及同案人马某甲、吴某、霍某某、马某乙、吕佩娟、王某、刘某某、孙某某、高某、赵某、杨洋、茹伟、候东罡的供述;证人关某、周某、符某某等人的证言;查获的“橡皮式接收器”、微型耳机、微型照相机、发射器、信号中继设备的照片,窃取的试卷照片,答案等;公安破案报告、抓获经过,关于“12.27”专案协查认定秘密等级的说明,关于对公安部第十一局《关于商请对案件侦查工作中发现的考试试卷及答案进行定密的函》的回复,人事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证明,准考证,分工安排表,收费标准,报名表,会议记录,设备登记表,还设备退押金清单,考生资料,账目记录等;计算机数据提取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鉴定书;抓捕录像,查获作案工具录像、照片等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查证属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徐某伙同他人以窃取的方法非法获取国家秘密,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起次要、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对二被告人均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其辩护人提出的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徐某到案后,积极退交违法所得,可视为其有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均可以酌情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评议,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被告人徐某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曾 庆 果

人民陪审员 王 丽 娜

人民陪审员 张 如 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丹(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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