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刑初字第386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3年7月13日出生。2002年12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8年5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4月1日被取保候审(被羁押8日),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昕,河南文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4)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信燕燕、王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召集王某、田某某,并叫李某某带上冰壶和锡纸到三门峡市崤山路源馨商务宾馆门口与其汇合,后刘某在源馨商务宾馆开设2512号房间,四人在该房间内使用“冰壶”吸食刘某提供的毒品甲基苯丙胺,随后赵某某来到该房间也使用“冰壶”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后侦查机关到源馨商务酒店将该五人抓获,从房间内查获麻古0.1克,冰毒0.4克。经检测,刘某、王某、田某某、李某某、赵某某五人尿检甲基安非他明结果呈阳性。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向侦查机关提供线索协助侦破王东贩卖毒品一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当庭供认不讳,公诉机关当庭还出示了被告人刘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王某、田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立功证明;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定所理化检验鉴定书;住宿登记单;物证冰壶一个;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户籍证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容留他人吸毒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曾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对其应酌情予以从严惩处。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提供线索侦破其他案件,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物证冰壶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曾庆果 人民陪审员 尹团花 人民陪审员 王丽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欣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立功】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