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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涌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刑初字第359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涌,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2011年8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13年4月12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刑初字第359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涌,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2011年8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13年4月12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洛阳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月18日被监视居住,3月27日因违反监视居住规定被上网追逃,9月14日被洛阳铁路公安处抓获,同日寄押于洛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9月15日宣布被刑事拘留(未被羁押),9月16日被监视居住,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被羁押1天)。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4)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涌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于涌伙同张红斌(已判决)到三门峡市长途汽车站,趁被害人杜某正在买票不备之机,将其放在身后行李箱上提包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10.5元现金、银行卡、学生证等物。

2、2014年2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于涌伙同梁玉明、张红斌、苏亚峰(均已判决)到三门峡市公园路菜市场,趁被害人胡某买菜不备之机,张红斌、苏亚峰、于涌望风、掩护,梁玉明用镊子伸入胡某上衣口袋内将其三星7100型手机盗走,后四人将该手机以500元的低价销售给他人。经估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及另案处理人梁玉明、张红斌、苏亚峰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胡某、杜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等及被告人于涌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查证属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涌盗窃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于涌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涌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对其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涌因另案被取保候审期间,实施本案指控的第一场盗窃犯罪,在因本案指控的第一场盗窃犯罪被监视居住期间,又实施本案指控的第二场盗窃犯罪,反映其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对其酌情从重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曾 庆 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丹(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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