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刑初字第333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男,1976年4月26日出生。因涉嫌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犯罪于2014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男,1990年1月1日出生。因涉嫌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犯罪于2014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1月27日被逮捕,12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超宇,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霍某某,女,1974年2月16日出生。因涉嫌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犯罪于2014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1月27日被逮捕,12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连峰,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乙,男,1979年2月14日出生。因涉嫌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犯罪于2014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1月27日被逮捕,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被羁押10个月23天)。 辩护人马德斌,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某某,女,1982年12月14日出生。因涉嫌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犯罪于2014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1月27日被逮捕,12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天枢,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1977年3月24日出生。因涉嫌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犯罪于2014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2月12日出生。因涉嫌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犯罪于2014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1月27日被逮捕,12月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0年12月15日出生。因涉嫌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犯罪于2014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1月27日被逮捕,12月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女,1989年12月26日出生 。因涉嫌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犯罪于2014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1月27日被逮捕,12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迎春,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别名赵龙),男,1990年6月8日出生。因涉嫌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犯罪于2014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1月27日被逮捕,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峰,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男,1989年8月1日出生。因涉嫌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犯罪于2014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茹某,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因涉嫌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犯罪于2014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侯某某(别名侯东刚),男,1975年1月29日出生。因涉嫌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犯罪于2014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4)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吴某、霍某某、马某乙、吕某某、王某、刘某某、孙某某、高某、赵某、杨某、茹某、侯某某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国家秘密,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志强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被告人马某甲在三门峡市注册成立河南问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问鼎公司)后,向参加全国硕士学位研究生招生、公务员招录、全国经济专业技术资格等考试的考生宣传该公司组织考前培训“考试包通过,不通过退款”,拉拢考生参加相关考前“培训”。为提高参加“培训”考生的通过率,马某甲自己或安排被告人马某乙等人联系张飞、张文、胡朝洋(均已起诉)等人购买微型照相机、微型耳机、橡皮式接收器等窃听、窃照器材。在考试前,马某甲、马某乙等人组织问鼎公司员工即被告人吴某、霍某某、吕某某、刘某某、孙某某、高某、赵某、杨某、茹某及被告人王某等人开会分工,在考试时使用窃照器材从考场中拍摄考试试题传回公司,安排他人做出答案后再使用窃听器材传给参加考试的考生。被告人吕某某作为公司财务人员收取参加培训考生相关费用、给参与考试作弊员工及做题人员发放相关报酬、并按照马某甲安排支付购买作弊器材的费用。 1、2013年1月份,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王某等人预谋后,由马某乙、王某携带微型照相机等设备到西安市“全国硕士学位研究生入学考试”考点,王某以考生身份进入考场使用微型照相机拍摄试卷后传给考场外的马某乙,马某乙将试卷传给事先安排的做题人员做出答案后,使用无线信号传输设备传给考场中问鼎公司组织“培训”的考生。 2、2013年3月30日,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王某等人预谋后,由马某乙、王某携带微型照相机等设备到三门峡市实验中学“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外语等级考试”考点,王某以考生身份进入考场使用微型照相机拍摄试卷后传给考场外的马某乙,马某乙将试卷传给事先安排的做题人员做出答案后,使用无线信号传输设备传给考场中问鼎公司组织“培训”的考生。 3、2013年9月21日,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王某、霍某某、侯某某等人预谋后,由马某乙、王某与张甜(另案处理)携带微型照相机等设备到三门峡市外国语小学“河南省统一考试录用公务员考试”考点,王某、张甜以考生身份进入考场使用微型照相机拍摄试卷后传给考场外的马某乙,马某乙将试卷照片传给在公司等候的霍某某,霍某某将试卷照片打印后分给侯某某等人做出答案,再将答案编辑后传给他人,使用无线信号传输设备传给考场中问鼎公司组织“培训”的考生。 4、在2013年11月2日举行的“全国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前,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王某、霍某某、赵某、吴某、刘某某、高某、孙某某与吴某某、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由刘某某、赵某、高某、吴某某、徐某培训问鼎公司组织参加考试的考生使用微型耳机。考试当日,王某、赵某、吴某等人以考生身份到三门峡市外国语小学进入考场使用微型照相机拍摄试卷后传给考场外的马某乙,马某乙将试题照片交由吴某某传给在公司等候的霍某某、徐某打印后分给他人做出答案,霍某某、徐某、高某、孙某某将答案编辑后传给他人,使用无线信号传输设备传给考场中问鼎公司组织“培训”的考生。为了保证考场中考生能够使用无线耳机等设备接收到答案,由被告人刘某某携带小型中继设备“黑砖块”在考场周围中继传送信号。 5、2013年11月23日至24日,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王某、吴某、赵某、高某与徐某等人预谋后,由吴某携带微型照相机等设备以考生身份进入“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考试录用公务员笔试”洛阳师范学院第3考点考场拍摄试题照片,赵某以考生身份进入同一考场配合吴某拍照,马某乙、王某在考场外接收试卷照片,并安排徐某、高某到附近网吧占座,将马某甲、王某接收的试题照片传回在问鼎公司。公司内等候的人员做出答案后,使用无线信号传输设备传给考场中问鼎公司组织“培训”的考生。 6、在2014年1月4日举行的“全国硕士学位研究生入学考试”前,被告人高某等人给问鼎公司组织参加此次考试的考生发放了微型耳机、橡皮式接收器,并交给考生使用方法。1月2日,被告人马某乙、王某、孙某某、茹某、杨某驾驶豫A195XM号起亚轿车,携带微型照相机、微型耳机、小型中继设备“黑砖块”、发射设备等到郑州市,安排由王某考试时以考生身份进入考场拍摄试题传给场外的马某乙,马某乙将试卷照片传回问鼎公司做出答案后,使用带来的无线发射器材在车内向问鼎公司组织的考生发射答案,由茹某负责开车。为了保证考场中考生能够使用无线耳机等设备接收到答案,马某乙等五被告人驾车分别到郑州大学、河南财经学院考点观察后,选定信号中继传输位置,安排孙某某、杨某考试时携带小型中继设备“黑砖块”进行语音信号中继传送,马某乙又安排被告人赵某到洛阳市河南科技大学考点,携带小型中继设备“黑砖块”为该考点问鼎公司组织的考生中继传送信号。1月3日下午,三门峡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民警到郑州市马某乙等五人住宿的酒店将其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吴某、霍某某、马某乙、吕某某、王某、刘某某、孙某某、高某、赵某、杨某、茹某、侯某某结伙以窃取的方法非法获取国家秘密,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被告人马某乙、王某、孙某某、茹某、杨某、高某、赵某在实施第6场窃取国家秘密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对其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甲、霍某某、马某乙、吕某某、王某、刘某某、孙某某、高某、赵某、杨某、茹某、侯某某对起诉指控事实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被告人吴某辩解称指控的第四场犯罪,其没有进入考场,对指控的其他犯罪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吴某系从犯,在第四场犯罪中未进入考场,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希望合议庭公正判决。 被告人霍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霍某某系从犯,且系初犯、偶犯,并认罪、悔罪,主观恶性不大,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马某乙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马某乙系从犯,犯罪情节较轻,危害后果不大,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大,指控的第六场犯罪系犯罪未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吕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在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情节轻微,系胁从犯,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并退缴违法所得,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高某系从犯,且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认罪、悔罪,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赵某系从犯,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其参与的第六场犯罪系未遂,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被告人马某甲在三门峡市注册成立河南问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问鼎公司)后,向参加全国硕士学位研究生招生、公务员招录、全国经济专业技术资格等考试的考生宣传该公司组织考前培训“考试包通过,不通过退款”,拉拢考生参加相关考前“培训”。为提高参加“培训”考生的考试通过率,马某甲自己或安排被告人马某乙等人联系张飞、张文、胡朝洋(均已起诉)等人购买微型照相机、微型耳机、橡皮式接收器等窃听、窃照器材。在考试前,马某甲、马某乙等人组织问鼎公司员工即被告人吴某、霍某某、吕某某、刘某某、孙某某、高某、赵某、杨某、茹某及被告人王某等人进行分工、部署,在考试时使用窃照器材从考场中拍摄考试试题传回公司,安排他人做出答案后再使用窃听器材传给参加考试的考生。被告人吕某某作为公司财务人员,收取参加培训考生相关费用,给参与考试作弊员工及做题人员发放相关报酬,并按照马某甲的安排支付购买作弊器材的费用。 1、2013年1月份,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王某等人预谋后,由马某乙、王某携带微型照相机等设备到西安市“全国硕士学位研究生入学考试”考点。王某以考生身份进入考场,使用微型照相机拍摄试卷后传给考场外的马某乙,马某乙将试卷传给事先安排好的做题人员做出答案后,使用无线信号传输设备传给考场中问鼎公司组织“培训”的考生。 2、2013年3月30日,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王某等人预谋后,由马某乙、王某携带微型照相机等设备到三门峡市实验中学“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外语等级考试”考点,王某以考生身份进入考场,使用微型照相机拍摄试卷后传给考场外的马某乙,马某乙将试卷传给事先安排好的做题人员做出答案后,使用无线信号传输设备传给考场中问鼎公司组织“培训”的考生。 3、2013年9月21日,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王某、霍某某、侯某某等人预谋后,由马某乙、王某等人携带微型照相机等设备到三门峡市外国语小学“河南省统一考试录用公务员考试”考点。王某等人以考生身份进入考场,使用微型照相机拍摄试卷后传给考场外的马某乙,马某乙将试卷照片传给在公司等候的霍某某,霍某某将试卷照片打印后分给侯某某等人做出答案,再将答案编辑后传给他人,使用无线信号传输设备传给考场中问鼎公司组织“培训”的考生。 4、在2013年11月2日举行的“全国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前,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王某、霍某某、赵某、吴某、刘某某、高某、孙某某与吴某某、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由刘某某、赵某、高某、吴某某、徐某培训问鼎公司组织参加考试的考生使用微型耳机。考试当日,安排王某、赵某、吴某等人以考生身份进入三门峡市外国语小学的考场,但吴某被监考老师发现未能进入考场,王某、赵某使用微型照相机拍摄试卷后传给考场外的马某乙,马某乙将试题照片交由吴某某传给在公司等候的霍某某、徐某打印后分给他人做出答案,霍某某、徐某、高某、孙某某将答案编辑后传给他人,使用无线信号传输设备传给考场中问鼎公司组织“培训”的考生。为了保证考场中考生能够使用无线耳机等设备接收到答案,由被告人刘某某携带小型中继设备“黑砖块”在考场周围中继传送信号。 5、2013年11月23日至24日,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王某、吴某、赵某、高某与徐某等人预谋后,由吴某携带微型照相机等设备以考生身份进入“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考试录用公务员笔试”洛阳师范学院第3考点考场拍摄试题照片,赵某以考生身份进入同一考场配合吴某拍照,马某乙、王某在考场外接收试卷照片,并安排徐某、高某到附近网吧占座,将马某甲、王某接收的试题照片传回问鼎公司内等候的做题人员做出答案后,使用无线信号传输设备传给考场中问鼎公司组织“培训”的考生。 6、在2014年1月4日举行的“全国硕士学位研究生入学考试”前,被告人高某等人给问鼎公司参加此次考试的考生发放微型耳机、橡皮式接收器,并教考生使用方法。1月2日,被告人马某乙、王某、孙某某、茹某、杨某驾驶豫A195XM号起亚轿车,携带微型照相机、微型耳机、小型中继设备“黑砖块”、发射设备等到郑州市,茹某负责开车,安排王某以考生身份进入考场拍摄试题传给考场外的马某乙,马某乙将试题照片传回问鼎公司做出答案后,再使用无线发射器材在豫A195XM号起亚轿车内向问鼎公司组织的考生发送答案。为了保证考场中考生能够使用无线耳机等设备接收到答案,马某乙等五被告人驾车分别到郑州大学、河南财经学院考点进行观察,选定信号中继传输位置,安排孙某某、杨某考试时携带小型中继设备“黑砖块”进行语音信号中继传送,马某乙又安排被告人赵某到洛阳市河南科技大学考点,携带小型中继设备“黑砖块”为该考点问鼎公司组织的考生中继传送信号。1月3日下午,三门峡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民警到郑州市马某乙等五人住宿的酒店将被告人马某乙、王某、孙某某、茹某、杨某抓获。 另查明:1、按照人办发(1989)8号《人事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中保办(局)发(2002)3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家统一考试保密管理工作的通知》以及人社部发(2011)134号《公务员考试录用笔试考务组织办法》等规定,地市级人事考试中心统一组织的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外语等级考试(职称外语考试)、全国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经济师考试)考试、国家公务员考试、省公务员招录考试,上述考试试题在使用完毕前属于绝密级国家秘密。 2、2014年1月7日,被告人赵某在家人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同日,被告人侯某某在单位领导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吴某、霍某某、马某乙、吕某某、王某、孙某某、高某、杨某、茹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机关未供述指控的第四场犯罪,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认罪。 3、本院在审理阶段,被告人马某甲、吴某、霍某某、马某乙、吕某某、王某、刘某某、孙某某、高某、赵某、杨某、茹某、侯某某退交违法所得共计22300元,其中马某甲5000元,吴某2000元,霍某某2000元,马某乙2000元,吕某某3000元,王某1000元,刘某某1000元,孙某某300元,高某2000元,赵某1000元,杨某1000元,茹某1000元,侯某某1000元。 4、公安机关查获的涉案器材现在公安机关存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吴某、霍某某、马某乙、吕某某、王某、刘某某、孙某某、高某、赵某、杨某、茹某、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关某、周某、符某某等人的证言;查获的“橡皮式接收器”、微型耳机、微型照相机、发射器、信号中继设备的照片,窃取的试卷照片,答案等;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关于“12.27”专案协查认定秘密等级的说明,关于对公安部第十一局《关于商请对案件侦查工作中发现的考试试卷及答案进行定密的函》的回复,人事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证明、准考证、分工安排表,收费标准,报名表,会议记录,设备登记表,还设备退押金清单,考生资料,账目记录等;计算机数据提取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鉴定书;抓捕录像,查获作案工具录像、照片等及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查证属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吴某、霍某某、马某乙、吕某某、王某、刘某某、孙某某、高某、赵某、杨某、茹某、侯某某结伙以窃取的方法非法获取国家秘密,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马某甲起组织、领导作用,系主犯;其他被告人起次要、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但根据各被告人所起作用不同,量刑时有所区别。被告人吴某、霍某某、马某乙、高某、赵某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被告人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其系胁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马某乙、王某、孙某某、茹某、杨某、高某、赵某在实施第6场窃取国家秘密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其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乙、赵某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吴某辩解起诉指控的第四场犯罪,其没有进入考场,有被告人马某乙、赵某、王某的当庭供述予以印证,其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信,但其和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王某、霍某某、赵某、吴某等人系共同犯罪,应共同对该犯罪行为负责。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侯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被告人马某甲、吴某、霍某某、马某乙、吕某某、王某、孙某某、高某、杨某、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机关未供述指控犯罪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当庭表示认罪,对其亦可以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马某甲、吴某、霍某某、马某乙、吕某某、王某、刘某某、孙某某、高某、赵某、杨某、茹某、侯某某到案后,积极退交违法所得,可视为其有悔罪表现,对上述被告人均可以酌情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评议,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甲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吴某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被告人霍某某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被告人马某乙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被告人吕某某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被告人王某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被告人高某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被告人赵某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被告人杨某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被告人茹某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被告人侯某某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马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1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被告人王某的刑期自2014年1月4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被告人杨某、茹某、侯某某的缓刑考验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违法所得22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未随案移送的涉案财物,由相关查封、扣押、冻结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曾 庆 果 人民陪审员 王 丽 娜 人民陪审员 张 如 冰 二 〇 一 四 年 十 二 月 二 日 书 记 员 张丹(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