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魏柏林、田梅琳犯贩卖毒品案、非法持有枪支、非法持有毒品、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刑初字297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柏林,男,1964年11月30日出生。2006年6月7日因吸毒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三个月;2007年6月7日因吸毒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因涉嫌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刑初字297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柏林,男,1964年11月30日出生。2006年6月7日因吸毒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三个月;2007年6月7日因吸毒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2012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2月31日被监视居住。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于2014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犯罪于2014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月军,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梅琳,女,1987年8月13日出生。2014年2月9日因吸毒被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辩护人阴高松、吕远,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4)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柏林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田梅琳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秀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柏林、田梅琳及其辩护人胡月军、阴高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人魏柏林、田梅琳共同或单独向程某某、贺某、丁某某、刘某、宁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麻古,其中魏柏林、田梅琳共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四次16克、毒品麻古1片;田梅琳单独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7.6克、毒品麻古8片。

2、2014年2月7日23时许,公安人员在三门峡市湖滨区大岭路鹏洲商务酒店8320房间,从被告人魏柏林处查获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144.97克,含海洛因成分毒品8.34克;查获自制手枪1支、子弹2发。

3、2014年2月25日,公安人员在三门峡市金玫瑰大酒店东楼201房间,从被告人田梅琳处查获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12.41克,含海洛因成分毒品0.84克;含四氢大麻酚、大麻酚0.34克。

4、2011年4月4日晚,被告人魏柏林在三门峡市河堤北路隆阁商务酒店包间内拿刀将张某砍伤。经法医鉴定,张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柏林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田梅琳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魏柏林辩称自己没有贩卖毒品,枪支是坏的并是自己主动交出的。对指控的其他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认为:指控魏柏林贩卖毒品证据不足。魏柏林主动交出公安人员未掌握其持有的枪支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田梅琳辩称仅有2014年2月7日晚上魏柏林让自己卖给贺某甲基苯丙胺5克和非法持有毒品属实,指控的其他事实均不属实。其辩护人认为指控田梅琳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1、2013年11月初的一天中午、2013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魏柏林、田梅琳在三门峡市六峰北路欣欣小区33号楼2单元4号田梅琳的租住处分别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程某某毒品甲基苯丙胺各约4克。

2、2013年12月初的一天下午、2014年2月中旬的一天、2014年2月21日左右,被告人田梅琳在三门峡市上阳路南山大门口、三门峡市上阳路黄金技校附近一米线店、三门峡市宏江广场10号楼2单元31楼9号其家中,二次分别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程某某毒品甲基苯丙胺各约4克;以1100元的价格卖给程某某毒品甲基苯丙胺约4克、麻古1片。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程某某证实:2013年11月初的一天中午,我打电话给柏林,我说我想要1000元的货,柏林告诉我他在欣欣小区,让我到欣欣小区找他,他把他的住址告诉了我。随后我就到了欣欣小区,我按照柏林说的地址找到了柏林。柏林在欣欣小区内的一幢家属楼2单元2楼右手的一家,当时他和小田在。柏林问我要多少,我说要1000元的。我掏出来1000元放到了桌子上,小田把钱拿起来数了一下,指着桌子上的一包冰毒说:“就这一包”,我把那包冰毒拿着就走了。后来,我在家把我买来的这一包冰毒吸食了,大约吸有半个月,一共吸了有二十次吧。

2013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我打电话给柏林,我说我要1000元的货,柏林让我到欣欣小区找他。随后我就到了欣欣小区,还到了上次的那一家,屋子有柏林和小田二个人。我说要1000元的,然后我掏出来1000元放到了桌子上,柏林指着桌子上的一包毒品说就那一包,然后我拿着毒品就走了。后来我在家自己分着,把我买来的这一包冰毒吸食了,还是吸有半个月,一共吸了有二十次吧,就把买来的毒品吸完了。

2013年12月初的一天下午,我打电话给小田,我说我想要点货,小田说:“要多少,是不是和上次一样”,我说:“啊”,小田问我在什么地方,我说我在南山门口,然后小田让我等着。我等了有一个小时左右,小田开着一辆白色的轿车到了南山门口,我给了小田1000元钱,小田给了我一包冰毒,然后小田就走了。买了毒品后,我就把我买来的这一包冰毒吸食了,大约吸有半个月,一共吸了有二十来次。

2014年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我打电话给小田,我说我要1000元的货,我说我在南山门口,小田说一会给我送货。我就在南山门口等了有一个下午,但是小田一直没有来。晚上小田给我打电话,我说我在家,有事明天说。第二天,我又联系小田,最后我们约在黄金技校门口见到面。我先到黄金技校,到了之后我在黄金技校门口吃米线,小田来了之后,我说我在吃米线,小田到米线店找到了我,我们一起吃了米线。然后我们从米线出来后,我给了小田1000元钱,小田给了我一包冰毒,然后我就走了。我买来冰毒后吸了二、三次,到2月20日左右的一天,小田给我打电话说她不准备干了,她还有8000元的一些好货,我说我只要1000元的货。然后,我们在虢国路教堂见面后,她带着我到了宏江她家里,我给了1100元,她给了我一包冰毒和一粒麻古,我拿着毒品走了。

我是按300元1克买的,每次我买1000元,他们就多给我一点,大约重4克。

(2)被告人田梅琳供述:2013年11月初,具体日期我记不清了,那天我和魏柏林在六峰北路欣欣小区33号楼2单元4号我的租住处,程某某打电话说他要买毒品,程某某到欣欣小区,我住处后,他花了1000元,我们卖给他一包5克左右的冰毒。

2013年11月中旬,具体日期我记不清了,那天我和魏柏林在六峰北路欣欣小区33号楼2单元4号我的租住处,程某某打电话说要买毒品。程某某到欣欣小区我住处后,他花了1000元,我们卖给他一包5克左右的冰毒。

2013年12月初,具体日期我记不清了,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是他要买毒品,他说他在南山,我就给他送过去,我们在上阳路南山大门那见了面,他花了1000元,我卖给他一包5克左右的冰毒。

2014年2月中旬,具体日期我记不清了,那天程某某又给我打电话说是他要买毒品,我俩约好在南山见面,但我临时有事耽搁了,后来我给程某某打电话,他说他在上阳路黄金技校附近吃米线,我赶过去,我俩一起吃的米线,吃完后程某某花了1000元,我卖给他一包5克左右的冰毒。

2014年2月21日,那天晚上程某某又给我打电话说他要买毒品,我俩约好在虢国路教堂那见面,我俩见面后,我就带他到宏江广场10号楼2单元31楼9号我家,他花了1100元,我卖给他一包5克左右的冰毒和1片麻古。

另有田梅琳指认程某某照片以及程某某指认魏柏林、田梅琳照片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3、2014年2月7日晚上,被告人魏柏林、田梅琳在三门峡市大岭路鹏洲商务酒店8320号房间,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贺某毒品甲基苯丙胺5克。

4、2014年2月10日下午,被告人田梅琳在三门峡市六峰北路欣欣小区33号楼2单元4号其租住处,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贺某毒品甲基苯丙胺10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贺某证实:2014年2月7日下午15时许,我给魏柏林打电话想买点5克冰毒,他说1000元。晚上19时许,他发短信告诉我到大岭路鹏洲酒店320号房间并说他不在房间里已经交待过了让我去取。我20时许到320房间,里面有一个女子,我说魏哥让我来拿东西。这个女子说魏哥已经说过了。我说拿5克,就把1000元给了这个女子,这个女子把5克冰毒直接给我了。我问怎么称呼,这个女子说她叫小田。我问冰毒咋样,她说还可以,并弄了点冰毒让我尝了。我觉得还可以,留了小田的电话就走了。2014年2月9日左右的一天中午12时许,我给魏柏林没有联系上,就给小田打电话,她没有接。后来她回话,我说上次吸的东西能不能便宜些,她说都是最便宜的了。第二天,我和她联系后在六峰北路欣欣小区一栋楼的二楼里,小田一个人在家里,我和豆豆一块去说是3000元买10克冰毒,钱不够,等到晚上23时许把钱给她。小田在我的要求下把10克冰毒给我了。我们离开后一直没有给那3000元。她又催要我还是没给。

(2)被告人田梅琳供述:2014年2月7日下午,我和魏柏林在大岭路鹏洲商务酒店8320号房间,贺某给魏柏林打电话说要冰毒,魏柏林让他到房间来,但贺某没有马上过来。后来,魏柏林有事出去走时交给我一包5克冰毒,交待说这是贺某要的冰毒。到下午18时左右,贺某来了。在房间里,我把魏柏林交给我的那包冰毒给了贺某,他给了我1000元就走了。

2014年2月10日下午,贺某给我打电话说要10克冰毒,我当时在欣欣小区的住处,我让贺某到我住处来。贺某是和一个叫“豆豆”的女孩一起来的,在我家见面后贺某要10克冰毒,我说得3000元钱,贺某说他现在没有钱,只有100元钱,他先把冰毒拿走,一会就把钱给我送来,我就给了他10克冰毒,然后贺某和“豆豆”就走了。后来,我给贺某打电话让他给钱,贺某说他正在筹钱,但他后来一直也没有给我钱。

另有田梅琳指认贺某照片以及贺某指认魏柏林、田梅琳照片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5、2014年2月7日下午,被告人田梅琳在三门峡市大岭路鹏洲商务酒店8320号房间,以9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毒品甲基苯丙胺3克和3片麻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刘某证实:2014年2月7日下午,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那天我给梅梅打电话说我想买3克冰毒和3片麻古,梅梅说她在大岭路鹏洲商务酒店8320号房间,让我去找她,我就赶到鹏洲商务酒店8320号房间,梅梅一个人在房间,当时她穿的是酒店的白色睡袍,我给了她900元钱,她卖给我了3克冰毒和3片麻古,然后我就走了。

(2)被告人田梅琳供述:2014年2月7日下午,我在鹏洲商务酒店8320号房间,刘某给我打电话说要冰毒和麻古,我让他到鹏洲酒店来,刘某来到房间后,刘某花了900元从我这买了3克冰毒和3片麻古。

另有田梅琳指认刘某照片以及刘某指认田梅琳照片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6、2014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田梅琳在三门峡市六峰北路欣欣小区33号楼2单元4号其租住处,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宁某某毒品甲基苯丙胺5克和麻古4片。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宁某某2014年2月11、12号晚上七八点钟,我想吸食毒品了,给田梅琳打电话说想要10个肉,还想要点豆,她给我说的价钱是肉是170元,豆是一个100元,我嫌豆贵,田梅琳说让我去她住处。我就去了田梅琳新欣小区的住处,到她屋里后,还有一个男的我不认识。田梅琳说她货不多了,我见一包货在她住处的桌子上放着,是用塑料袋封着的,只有五个肉,四个豆,我按照价钱给了田梅琳1200元钱,然后拿着货走了。我回家的时候路上我把东西给弄丢了。

(2)被告人田梅琳供述:“二娃”就是今天在金玫瑰大酒店和我一起被警察带到公安机关那个男孩,我不知道他大名叫什么。2014年2月中旬,具体哪天我记不清了,“二娃”给我打电话说要毒品,我当时在欣欣小区的住处,我让他到欣欣小区来,“二娃”来后,他从我这买了5克的冰毒和4片麻古,总共给我了1000多元钱。

另有田梅琳通过照片指认宁某某就是“二娃”以及宁某某指认田梅琳照片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7、2014年2月7日23时许,被告人魏柏林与田梅琳、王婧、王绍伟在三门峡市大岭路鹏洲商务酒店8320房间内吸毒时被公安人员查获,从魏柏林处查获疑似毒品物质30包及电子秤、冰壶等物品,同时查获自制手枪一把、子弹二发。经称重和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从查获的19包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总重量144.97克;从查获的11包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总重量8.34克。查获的自制手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具有致伤力,子弹为制式弹药。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柏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吸毒人员田梅琳、王婧、王绍伟的证言以及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检测报告、理化检验鉴定书、枪弹检验鉴定书、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

8、2014年2月25日中午,被告人田梅琳和宁某某在三门峡市金玫瑰大酒店东楼201房间吸毒时被公安人员查获,从田梅琳处查获疑似毒品19包及冰壶、锡纸、打火机等物品。经称重和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从查获的5包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总重量0.84克;从查获的13包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总重量12.41克;从查获的1包毒品中检出四氢大麻酚、大麻酚,重0.34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梅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吸毒人员宁某某的证言以及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检测报告、理化检验鉴定书、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

9、2011年4月4日晚20时许,被害人张某与杜强因受委托商议他人打架赔偿问题约在三门峡市河堤北路隆阁商务酒店包间内说事。后杜强叫来魏柏林从中帮忙,魏柏林带着魏华生(已判决)等人到隆阁商务酒店后,魏柏林与杜强进入包间与他人说事,魏华生等人在酒店外车内等候,期间被害人张某与魏柏林发生争执,魏柏林拿刀将张某砍伤后又追打张某,张某跑出该酒店后,魏华生伙同两名男子开车在三门峡市永兴街铂景湾小区北边截住张某,持刀将张某砍伤,致张某头部、右肘、左手多处皮肤创,右肘伸肌总腱部分断裂开关节囊破裂,左手拇指长伸肌腱断裂近节指骨骨折。经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2012年4月19日,被告人魏柏林及同案人魏华生共同赔偿被害人张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共计14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张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柏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及同案人魏华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韩润巧、杜强、焦军花、张新民、王金卫、武小国、杨梅、邓丰熬、宋琦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另有张某住院病历、魏柏林2002年2月20日、2005年6月22日曾住院证明(证实魏柏林有精神障碍病史、魏柏林2012年1月12日因分裂症在洛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公安机关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破案报告、强制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以及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刑事责任能力鉴定、(2012)湖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书、破案报告、抓获经过、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关于对被鉴定人魏柏林的精神状况及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意见书、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张某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案另有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被告人魏柏林、田梅琳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柏林、田梅琳共同或单独多次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其中魏柏林、田梅琳共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3克,田梅琳单独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0克、麻古8片;魏柏林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44.97克、海洛因8.34克,田梅琳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2.41克、海洛因0.84克、大麻酚0.34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魏柏林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手枪一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魏柏林伙同魏华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柏林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田梅琳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魏柏林、田梅琳一人犯数罪,对其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田梅琳卖给程某某毒品甲基苯丙胺4.6克”以及“2014年2月6日中午,被告人魏柏林、田梅琳在三门峡市大岭路鹏洲商务酒店8320号房间,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丁某某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和麻古1片”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魏柏林辩称“自己没有贩卖毒品”“枪支是自己主动交出的”以及其辩护人认为“指控魏柏林贩卖毒品证据不足”“魏柏林主动交出公安人员未掌握其持有的枪支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魏柏林参与贩卖给程某某、贺某毒品的事实,有被告人田梅琳的供述及证人程某某、贺某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魏柏林对其持有枪支供述“警察还在我左侧裤兜里发现有一把手枪”,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对魏柏林人身安全检查时发现魏柏林携带大量疑似毒品物质和手枪一支”。故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田梅琳在侦查阶段对本案查明的事实均作了多次供述,且供述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克数等事实情节与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均能相互印证,故其辩称仅有2014年2月7日晚上魏柏林让自己卖给贺某甲基苯丙胺5克属实,指控的其他事实均不属实以及其辩护人认为指控田梅琳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亦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评议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柏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40000元。

被告人田梅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35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37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魏柏林的刑期自2014年2月9日起至2028年11月17日止,此前其因故意伤害犯罪被羁押81日已折抵刑期;田梅琳的刑期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26年2月25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枪支等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杨 志 伟

代理审判员   曾 庆 果

人民陪审员   王 丽 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丹(兼)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孙小南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