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刑初字第390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5年11月27日出生。2000年5月19日因犯强奸罪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7年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4)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0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三门峡市崤山路南半幅慢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三门峡市有限电视台门前处,撞上被害人郭某停放在该处的豫M66683号小型轿车,致孙某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6.1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孙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负该次事故主要责任;郭某违反规定停车,妨碍了其他车辆通行,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血醇检验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破案报告,释放证明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出厂合格证,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采血视频及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危险驾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刑,量刑时予以考虑。综合本案事实、情节,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曾 庆 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丹(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