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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栋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刑初字第251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三门峡金荣商贸有限公司(原三门峡鑫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黄河路南十街坊森林半岛住宅小区1号楼1-2层4户,法定代表人燕某甲。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刑初字第251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三门峡金荣商贸有限公司(原三门峡鑫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黄河路南十街坊森林半岛住宅小区1号楼1-2层4户,法定代表人燕某甲。

诉讼代表人燕某乙,男,198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三门峡金荣商贸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韩某某,又名韩栋,男,1980年11月14日出生。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抓获并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同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1983年1月26日出生。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3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华、张云,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三门峡金荣商贸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韩某某、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三门峡金荣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燕某乙、被告人韩某某、王某及其辩护人张华、张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至2013年7月期间,被告人韩某某实际经营、管理的三门峡金荣商贸有限公司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383人次,3919.5万元,致使存款人1415万元本金不能退还。其中,公司股东并任公司监事的被告人王某以个人名义向公司存款获取高额利息,并介绍12人向公司存款共计650万元,致使存款人233万元不能退还。认为:三门峡金荣商贸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告人韩某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王某系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三门峡金荣商贸有限公司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韩某某、王某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王某的辩护人认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系从犯,并积极向存款人退赔120余万元,未造成实际损失,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7日,被告人韩某某与他人注册成立三门峡市智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远公司),韩某某任法定代表人。2011年6月15日,韩某某又与其妻子燕某甲及被告人王某商量后,由燕某甲、王某作为股东注册成立三门峡鑫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三门峡金荣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荣公司),燕某甲任法定代表人,王某任公司监事,韩某某实际经营、管理公司。韩某某在经营金荣公司期间,让公司员工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向金荣公司存款可获取高额利息回报,并由智远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客户签订借款协议书,承诺到期还本付息,金荣公司承担担保义务,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韩某某将吸收的存款全部转入其个人账户,由其控制,用于向他人放贷、投资、支付到期客户本金、利息及其个人、家庭消费。至2013年7月30日,金荣公司共吸收383人次,资金3919.5万元,尚有1415万元本金不能退还存款人。其中,被告人王某以个人名义向金荣公司存款获取高额利息,并介绍他人向金荣公司存款共计575万元。

另查明:1、2013年10月9日,被告人王某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往金荣公司投资500万元,公司不经营且韩某某也找不到了。同年10月10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发现王某涉嫌犯罪,于10月25日电话通知王某接受处理,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案发后及本案审理期间,王某及其亲属向其介绍的存款人退赔120余万元并与其介绍的未退还存款人达成补偿协议,取得了存款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燕某甲、薛某某、王某某、高某某、杨某、王某甲、张某、高某、李某某等的证言;三门峡鑫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印章、金荣公司印章、智远公司合同专用章、燕某甲印章;借款协议、投资承诺书;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设立、变更登记申请材料,记账凭证、电子账簿;谅解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被告人韩某某、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金荣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资金3919.5万元,造成存款人经济损失1415万元,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韩某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王某直接介绍他人存款,系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金荣公司以及被告人韩某某、王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单位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韩某某让公司员工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向金荣公司存款可获取高额利息回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且对公司吸收的资金和资产具有控制、支配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系公司股东并任公司监事,且介绍他人向其所在公司存款,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及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及其亲属向其介绍的存款人退赔120余万元并与其介绍的未退还存款人达成补偿协议,取得了存款人的谅解,可视为其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评议,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金荣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400000元;

二、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0000元;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韩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9年11月4日止;被告人王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对被告单位金荣公司违法所得1415万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杨 志 伟

人民陪审员 任  静

人民陪审员   崔璇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张如冰(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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