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刑初字第365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爱民,男,1967年12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7月26日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辩护人谢政武、张文涛,河南律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侯某某,男,1972年10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孟某,男,1979年3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4)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爱民、侯某某、孟某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秀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爱民、侯某某、孟某及被告人赵爱民的辩护人谢政武、张文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至6月,被告人赵爱民在担任渑池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财务出纳期间,利用负责拨付渑池县社会医疗保险资金工作的职务之便,与被告人侯某某、孟某共谋商议,先后三次将450万元医疗保险资金转入孟某个人账户,用于孟某个人营利活动。后被告人孟某、侯某某在三次归还所挪借的公款时,共计支付被告人赵爱民52000元利息。认为被告人赵爱民、侯某某、孟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爱民、侯某某、孟某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赵爱民的辩护人认为:赵爱民挪用公款时间短,未造成损失,且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爱民在担任渑池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财务出纳期间,利用负责拨付渑池县社会医疗保险资金工作的职务之便,与被告人侯某某、孟某共谋商议后,于2014年1月9日、同年4月8日、6月5日分别挪用15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医疗保险资金转入孟某个人账户,用于孟某个人营利活动,其中使用期限分别为31天、7天、18天。被告人孟某、侯某某在三次归还所挪借的公款时,共计支付被告人赵爱民52000元利息。 另查明:1、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赵爱民在侦查机关将其作为证人询问时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赵爱民亲属向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退交违法所得5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爱民、侯某某、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杨某的证言;另有事业单位法人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进账单、转账凭条、河南省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凭条、归案经过以及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爱民、侯某某、孟某共同利用赵爱民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管理公款的职务之便,三次挪用公款450万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赵爱民利用其管理公款的职务之便私自将公款挪用给个人使用谋取私利,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侯某某、孟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赵爱民在侦查机关将其作为证人询问时,主动供述了其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应视为主动投案,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故其辩护人关于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侯某某、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坦白,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挪用公款时间较短、未造成损失,且认罪、悔罪,对其均可以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评议,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爱民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侯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被告人孟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爱民的刑期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8年7月25日止;被告人侯某某、孟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赵爱民非法所得52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杨 志 伟 人民陪审员 韩 建 波 人民陪审员 王 丽 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如冰(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