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刑初字第361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男,1988年6月15日出生。 被告人肖某,男,1990年5月13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4)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向被告人肖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信燕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被告人肖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5日23时40分,被告人肖某酒后开车行驶至三门峡市六峰路与黄河路交叉口等红绿灯时,自以为其旁边骑摩托车的被害人孙某某对自己进行辱骂,遂开车追赶孙某某,追到六峰路与建设路交叉口时发现被害人孙某某,肖某下车无故对孙某某进行殴打,致孙某某全身皮肤多处挫伤,左侧上颌骨额突粉碎性骨折,右侧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孙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诉称:被告人肖某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了轻伤,请求法院追究被告人肖某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并判令赔偿以下损失:医疗费3466.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600元、误工费6400元、护理费1600元、鉴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4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66966.57元。 被告人肖某对起诉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并表示没有能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23时40分,被告人肖某酒后开车行驶至三门峡市六峰路与黄河路交叉口等红绿灯时,以其旁边骑摩托车的被害人孙某某对自己进行辱骂为由,开车追赶孙某某,追到六峰路与建设路交叉口时发现被害人孙某某,肖某下车无故对孙某某进行殴打,致孙某某全身皮肤多处挫伤,左侧上颌骨额突粉碎性骨折,右侧鼻骨骨折。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孙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1、2014年8月11日,公安民警打电话通知被告人肖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后肖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案发后,被告人肖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孙某某损失4000元且已履行; 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8月7日至8月23日在黄河三门峡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期间陪护一人。出院诊断:鼻骨骨折、上颌骨额突粉碎性骨折、全身皮肤多处挫伤。对其损失确认如下:①医疗费(含陕县医院检查费):3460.17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30元=480元;③营养费:16天×20元=320元;④误工费(按2014年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16天×(32746元/年÷365天)=1435.44元;⑤护理费:16天×(22398.03元/年÷365天)=981.83元,以上损失共计6677.4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葛某某、朱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肖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查证属实,事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就其附带民事诉讼提交了其身份证明、医疗票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寻衅滋事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肖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肖某除承担刑事责任外,依法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诉请的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的损失,经审理查明共计6677.44元,扣除被告人肖某已支付的4000元,被告人肖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损失共计2677.44元,其诉请的其他费用,未提供相关证据,依法不予支持。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肖某的刑期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 二、被告人肖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677.44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曾 庆 果 人民陪审员 王 丽 娜 人民陪审员 张 如 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丹(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