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刑初字320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1991年12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汉族,1967年9月24日出生。 被告人赵克民,男,1972年9月28日出生。1991年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6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2014年3月28日被监视居住。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4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被告人崔绪强,男,1976年7月1日出生。因犯强奸罪于1995年12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于2014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4)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克民犯故意伤害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崔绪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人赵克民、崔绪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4月16日0时许,被告人赵克民在三门峡市永兴街市场夜市北楼处,与被害人曲某某、刘某发生争执,继而引发厮打,赵克民持剪刀将曲某某右前胸壁及右手背捅伤,致曲某某肝破裂、胆囊浆膜破裂;将刘某右颈部及腹股沟部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曲某某伤情为重伤二级,被害人刘某伤情为轻微伤。 2、2014年3月下旬至2014年4月9日,被告人赵克民多次容留多名吸毒人员在其房间内吸食冰毒。2014年4月9日,由被告人崔绪强提供毒品冰毒、海洛因,吸毒工具,赵克民、崔绪强纠集吸毒人员薛陶、李飞、李昕、马丽等人在其房间共同吸食毒品时被民警当场查获。从崔绪强处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1克、疑似冰毒物质29.2克、疑似麻古3.7克。经鉴定,疑似毒品海洛因中检出海洛因成分,疑似冰毒及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克民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崔绪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诉称,被告人赵克民持剪刀将其刺伤,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0000元。 被告人赵克民辩称自己属正当防卫,对被害人的损失暂无能力赔偿。对指控的其他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崔绪强辩称案发时,自己身上仅有7、8克毒品,民警从包内搜出的毒品不是自己的。 经审理查明:1、2011年4月16日0时许,被告人赵克民在三门峡市永兴街市场夜市北楼处,与被害人曲某某、刘某发生争执,继而引发厮打。曲某某、刘某将赵克民打倒在地后,赵克民持剪刀将曲某某、刘某捅伤。此后,曲某某、刘某自行到黄河三门峡医院救治。经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曲某某被他人刀刺伤右胸部及手背部,肝破裂、胆囊浆膜破裂,手术修补。曲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可评定为重伤二级;刘某被他人刀刺伤右颈前部及腹股沟部,各有1.5cm、1.0cm伤口,清创缝合已愈合。刘某人体损伤程度可评定为轻微伤。 另查明:刘某受伤后,遭受下列经济损失:在黄河三门峡医院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2003.77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5天为306.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每日分别按30元、20元计算5天共计为250元。以上共计损失3260.5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霍某某证实:2011年4月16日凌晨零时许,我和曲晓毅、刘某一起在文明路永兴街夜市吃饭,刚坐下不久,我看到另外一桌吃饭的人当中有我一个认识的朋友就过去喝酒了。这时卖烧烤的老板(一个胖胖的男子)突然对我说:“你的朋友在里边打架呢,快去看看吧。”我向老板手指的方向看去,曲晓毅、刘某和克民在打架。我就赶快跑过去把双方劝开。曲晓毅和刘某走着出了永兴街菜市场打出租车说是去医院了。这时我才看到克民手里拿着一把裁缝用的大剪刀。过了一会儿我给刘某打电话,刘某说他和曲晓毅在黄河医院,曲晓毅要动手术了。这时我才知道克民用剪刀扎了他们两个,我就赶快去黄河医院了。 (2)证人任某某证实:2011年4月16日我和朋友到永兴街夜市吃点东西,过了一会有人吆喝说打架了。霍某某和我走到永兴街夜市的胖子烧烤那,看见其中一个男子的衣服上有血迹。我说有事没事?那男子说帮我叫个车,我就赶紧拨打电话,两名男子走到永兴街门口坐车走了。过了一会,霍某某说刚才一起喝酒的两个小兄弟现在出事了在医院,我们就去到医院了。到了医院才知道一个叫“刘某”、一个叫“曲晓毅”。曲晓毅脾被一个叫“克敏”的剪刀捅了一下,刘某伤哪里了我不清楚。 (3)证人姜某某证实:2011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11点之后了,我还在夜市摊上做烧烤。这时旁边有两个年轻人不知道咋回事和一个40多岁的人打了起来,当时这两个年轻人都把这个40多岁的男子打倒在地了,后来这两个年轻人就相互扶着沿市场往文明路方向去了,这个40多岁的男子也离开了。我当时忙着做生意,他们双方发生打架时间很短,都是拳打脚踢的。然后那两个年轻人把这个40多岁的男子打倒在地后就走了。 (4)被害人曲某某陈述:2011年4月16日0时10分左右,我与霍某某、刘某三个人又转到永兴街夜市吃饭喝酒,喝了一会儿,我先到永兴街夜市北楼处上厕所,当时喝的比较多,也不知道怎么就和一个男的发生了争吵。后来,刘某也过来了,我俩就与对方打了起来,当时对方不知从哪拿了一把剪刀,就直接朝我俩身上乱捅,他先捅了我右腹部一下,紧跟着又要捅我,被我用手挡了一下手,把手也扎烂了。刘某当时上前时也被对方捅了。当时我俩看他拿了剪刀捅我们就让开了,这时霍某某过来好象认识对方把对方劝到了一旁,而我和刘某就扶着走出永兴街,到外面坐车去黄河医院了。 (5)被害人刘某陈述:2011年4月16日晚上,我和曲晓毅、霍某某在文明路永兴街夜市“胖子烧烤”吃饭喝酒。期间,我和曲晓毅到夜市后面,当时也不知道因为什么,突然曲晓毅与一个年龄有个四十岁左右的男子发生了冲突。我上前劝,又发生了撕打,那个人也不知道从哪拿了一个刀就捅了过来。我是右大腿内侧,右锁骨位置各被捅了一刀,曲晓毅腹部及手被各捅了一刀。当时霍某某就过来了,拦住了对方。后来才知道霍某某认识这名男子。之后我与曲晓毅就出夜市打了一个的去黄河医院。 (6)被告人赵克民供述:2011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12点多,我一人从卢家渠村过来通过永兴街市场,在网吧门口附近撒尿,旁边还有一个瘦高个也在撒尿,我解完手就准备离开,这时这个年轻人就问我不服气是咋回事,我就说他咋了,他借着酒气推我,把我都给推倒在地了,我因为前两天腿崴了,后来我被他的同伴从后边用啤酒瓶朝头上砸了一下,当时啤酒瓶都被打碎了,我满头是血。随后我就和他俩撕打在一块,这时我看到旁边老二烧烤摊位的凳子上放着一把黑色铁质大剪刀,我顺手就拿起剪刀朝他俩身上乱戳。这时和他们一块的又过来两人,其中一个叫霍某某,我们都认识,霍某某就对我说咋是你呀,就让双方都停手了。打完架,烧烤摊位的男老板就从我手里把剪刀要走了。随后这两个年轻人也相互扶着走了,我们也都散了。 另有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住院病历、鉴定费凭据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 2、2014年3月下旬至2014年4月9日,被告人赵克民在三门峡市湖滨区崤山路德恩大酒店1208房开房居住期间,多次容留多名吸毒人员在其房间内吸食冰毒。2014年4月9日,由被告人崔绪强提供毒品冰毒、海洛因,吸毒工具,赵克民、崔绪强纠集吸毒人员薛陶、李飞、李昕、马丽等人到德恩大酒店1208房间,六人共同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民警从崔绪强处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1克、疑似冰毒物质29.2克、疑似麻古3.7克。经鉴定,疑似毒品海洛因中检出海洛因成分,疑似冰毒及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克民供述:2014年3月下旬的一天,我朋友张三峡说他开有一间房不退了直接把房卡给我,我每天给吧台交100元钱就行了,他就把德恩大酒店1208房间的房卡给我了。大约5天前的一天下午18时许,我一在酒店的大厅内我碰见了崔绪强。第二天上午10点左右,他一个人到我住的房间内聊天,他对我说咱们吸两口冰吧,我说吸两口就吸两口。他用矿泉水瓶做了一个冰壶,又从口袋内掏出一个约有拇指肚大小的塑料密封袋,里面装有冰毒,又从他带的包内拿出锡纸和火机,把冰毒放在锡纸上开始用火机烤着锡纸,用冰壶吸着冰毒被烤出的白烟,他吸完几口后让我也吸了几口。我们又说一会话,他就走了。二、三天前,崔绪强又叫三门峡西站的一个我不认识的男子到我房间内去吸过一次冰毒,我也吸了两口,吸完后我连白天晚上也记不清了。后来他又带人去我房内吸过毒品没有我也记不清了。昨天下午崔绪强又去到我房内去找我说话,我们说到19时许一起去茅津路夜市上吃饭,吃完饭后我们俩一起走回到宾馆大厅内后,崔绪强说,他媳妇感冒了,他回去看看,崔绪强走后我自己回到德恩宾馆1208房间玩电脑,也不知道是什么时间薛陶去找我玩了,我俩在房内说会话,后来崔绪强又去我房间了,后来崔绪强又让二口子去了我房间,不久他又让一个女子也去了我房间。这期间我一直在玩电脑上的蜘蛛纸牌,也没有注意是谁提出来要吸冰毒的,后来我们在房间内的六人就都吸了,具体是谁拿的毒品,用谁的冰壶我都没有留意。我们都吸完后不久警察就来了。 (2)被告人崔绪强供述:我因为和家人闹了点矛盾,这一段时间我在崤山路黄金大酒店赵克民开的1208号房间蹭着住,有事的时候我出去办事,没事的时候我就到他房间。2014年4月9日凌晨5点左右,我和赵克民、薛陶在1208号房间。后来,“可可”、李飞和他对象李昕也来了,我们一起聊天。期间,我从身上拿出大概有0.5克左右的冰毒倒在锡纸上,我们都吸了,一会就把我拿出来的那包冰毒都吸食完了。在他们吸食冰毒的时候,“可可”还向我要海洛因吸,我就拿出一小包海洛因,我自己点着吸食了一点海洛因,也给“可可”分了一点海洛因吸食。过了一会,警察突然来了,在小圆桌上发现了我吸食剩下的那一小包海洛因,还有我们吸食冰毒用的冰壶、锡纸、打火机等吸食工具,又在我的右侧裤兜里发现了一大包冰毒和一小包海洛因、一小包麻古,又从我装在我包里的两个利群香烟的烟盒内发现了一大包冰毒和一小包麻古。 (3)证人薛陶证实:2014年4月9日凌晨,自己和赵克民、崔绪强、“可可”、还有一男一女在黄金大酒店赵克民开的1208号房间吸食冰毒,大概吸到凌晨四五点钟,我就躺床上睡着了。警察进来我才醒,警察在小圆桌上发现了一包海洛因、一个吸完的冰毒的空袋子、点过的锡纸板和打火机,在电视柜、床头柜、窗台和床旁边发现了几个“冰壶”,还有小强兜里装的二、三包冰毒和海洛因。 (4)证人李飞、李昕分别证实:2014年4月9日5点多,两人一起去德恩大酒店1208房间找崔绪强要钱,到了房间里面有崔绪强和另外两名男子,就和崔绪强聊天,这时有个女子进来了,崔绪强等人都叫她可可。过了一会,李昕就问崔绪强有没有东西,实际上就是问崔绪强有没有毒品,崔绪强就拿出了一小包毒品,大家都吸食了毒品。后来警察进来把其带到了派出所。 (5)证人马丽证实:2014年4月9日凌晨5时许,我想吸食毒品,短信联系后就到了黄金大酒店1208号房间。当时房间里有崔绪强、薛陶、赵克民,还有一男一女。没一会,也不知道谁提出吸毒的,崔绪强拿出一包冰毒,然后我们就围坐在小圆桌旁边,准备好冰壶、锡纸、打火机,然后大家吸食冰毒。后来,崔绪强说他衣服脏了,让我帮他洗洗,我帮他洗好衣服,过了一会,警察就来了,在小圆桌上发现了没有吸完的海洛因,又从小强身上发现了一些毒品。这些毒品都是冰毒和海洛因都是崔绪强的。 (6)证人赵春丽证实:德恩大酒店12层的1208房间是赵克民居住, 另有(1991)法刑字第4号刑事判决、(1995)法刑字第114号刑事判决、(2003)湖刑初字第41-1号刑事判决、三门峡德恩大酒店住宿登记单、公安机关的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称重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上缴毒品单据、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被告人赵克民、崔绪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克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赵克民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崔绪强非法持有毒品32.9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克民犯故意伤害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崔绪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克民一人犯数罪,对其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赵克民辩称自己属正当防卫的辩解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害人曲某某、刘某才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对被告人赵克民可酌情从轻处罚。办案民警从被告人崔绪强包内搜出毒品,且吸毒人员均证实毒品系崔绪强提供,故崔绪强辩称案发时自己身上仅有7、8克毒品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克民、崔绪强此前受过刑事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克民除承担刑事责任外,依法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刘某请求赔偿超出部分无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克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被告人崔绪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克民的刑期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9月21日止,此前被羁押19日已折抵刑期;崔绪强的刑期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等违禁品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赵克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260.57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杨 志 伟 人民陪审员 张 丹 人民陪审员 王 丽 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如冰(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