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刑初字第319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松勤,男,1962年3月11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4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被告人罗林,男,1986年1月7日出。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4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武玉,男,1972年3月27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崇国,山西清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左东杰,男,1985年7月27日出生。2008年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宣告缓刑二年。2013年1月3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磊锋,男,1986年5月4日出生。2012年4月28日因吸毒被三门峡市公安局第二分局强制戒毒二年。2013年8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4)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松勤、罗林、杨武玉、左东杰、张磊锋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陆政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3月5日至3月11日,被告人张磊锋在三门峡市湖滨区茅津北路等地,先后三次向吸毒人员吉某某等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0.39克左右。 2、2014年3月5日至3月11日,被告人左东杰在三门峡市湖滨区张磊锋的租住处,先后三次向张磊锋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0.4克。 3、2014年3月9日至3月11日,被告人杨武玉在三门峡市 湖滨区经二路鑫裕宾馆,先后三次向左东杰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2.5克;3月9日,被告人杨武玉因没有毒品贩卖,遂联系被告人罗林向其购买毒品,次日被告人罗林在三门峡市湖滨区植物园菜市场门口,以20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杨武玉贩卖毒品海洛因约40克;3月11日22时许,被告杨武玉在三门峡市湖滨区经二路鑫裕宾馆220房间,以100元的价格向杨敏、闫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25克,赵敏、闫某某购买毒品后在房间内吸食时被公安人员查获,从杨武玉处查获毒资100元,未及售出的疑似毒品海洛因39.88克。经鉴定,从查获的疑似毒品海洛因物质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4、2014年3月21日下午,罗林给被告人王松勤打电话,让其往三门峡送30克毒品,送到后付款。当日19时许,王松勤驾驶豫M88865奇瑞QQ轿车,行驶至三门峡铝厂转盘附近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王松勤驾驶的轿车内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29.66克。经鉴定,从查获的疑似毒品海洛因物质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松勤、罗林、杨武玉、左东杰、张磊锋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王松勤贩卖毒品海洛因29.66克,罗林贩卖毒品海洛因40克,杨武玉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42.63克,左东杰贩卖毒品海洛因3次共计0.4克,张磊锋贩卖毒品海洛因3次共计0.39克左右。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松勤、罗林、杨武玉、左东杰、张磊锋对起诉指控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杨武玉的辩护人对指控罪名不持异议,对指控杨武玉贩卖毒品的数量有异议,认为杨武玉被抓获时从其身上扣押的毒品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并提出杨武玉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5日10时许,被告人张磊锋在三门峡市湖滨区经一路其租住处,以1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左东杰处购买0.1克毒品海洛因后,从中扣留一部分,在三门峡市湖滨区茅津北路粮油公司家属楼楼下,将剩余部分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吉某某。 2、2014年3月8日10时许,被告人张磊锋在三门峡市湖滨区经一路其租住处,以1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左东杰处购买0.1克毒品海洛因后,从中扣留一部分,在三门峡市湖滨区茅津北路粮油公司家属楼楼下,将剩余部分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吉某某。 3、2014年3月9日14时许,被告人杨武玉在三门峡市湖滨区经二路鑫裕宾馆210房间,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左东杰毒品海洛因0.5克。 4、2014年3月9日,被告人杨武玉因没有毒品贩卖,便联系被告人罗林向其购买毒品。次日,被告人罗林在三门峡市湖滨区植物园菜市场门口,以2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杨武玉毒品海洛因约40克。 5、2014年3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杨武玉在三门峡市湖滨区经二路鑫裕宾馆210房间,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左东杰毒品海洛因1克。 6、2014年3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杨武玉在三门峡市湖滨区经二路鑫裕宾馆220房间,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左东杰毒品海洛因1克。 7、2014年3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张磊锋在三门峡市湖滨区建设路陕州宾馆门口处,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吉某某、娄某某毒品海洛因0.19克,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娄某某处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0.19克。经鉴定,从查获的疑似毒品海洛因物质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8、2014年3月11日18时许,张磊锋打电话给被告人左东杰要购买200元(0.2克)的毒品,约好在三门峡市湖滨区会兴铁路桥南侧张磊锋租住的楼下等左东杰,左东杰携带毒品到约定地点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左东杰处扣押疑似毒品海洛因1.66克。经鉴定,从查获的疑似毒品海洛因物质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9、2014年3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杨武玉在三门峡市湖滨 区经二路鑫裕宾馆220房间,以100元的价格卖给杨敏、闫某某毒品海洛因0.25克。赵敏、闫某某购买毒品后正在房间内吸食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当场从杨武玉处查获毒资100元、电子秤一个和未及售出的疑似毒品海洛因39.88克。经鉴定,从查获的疑似毒品海洛因物质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10、2014年3月21日下午,罗林打电话给被告人王松勤让其往三门峡送30克毒品,送到后付款。当日19时许,王松勤驾驶豫M88865奇瑞QQ轿车,行驶至三门峡铝厂转盘附近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王松勤驾驶的轿车内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29.66克。经鉴定,从查获的疑似毒品海洛因物质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另查明:1、2014年3月11日22时许,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武玉时,从杨武玉处查获的未及售出的毒品海洛因39.88克,系2014年3月9日杨武玉从罗林处购买的毒品海洛因; 2、2014年3月11日,被告张磊锋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左东杰; 3、2014年3月11日,被告人左东杰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杨武玉; 4、2014年3月21日,被告人罗林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王松勤; 5、本案中,从娄某某、左东杰、杨武玉、王松勤处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已上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松勤、罗林、杨武玉、左东杰、张磊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张某某、冯某某、闫某某、吉某某、娄某某等人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书;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上缴毒品单据,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照片及五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查明属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松勤、罗林、杨武玉、左东杰、张磊锋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贩卖,其中王松勤贩卖毒品海洛因29.66克,罗林贩卖毒品海洛因40克,杨武玉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42.63克,左东杰贩卖毒品海洛因3次共计0.4克,张磊锋贩卖毒品海洛因3次共计0.39克左右,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罗林、杨武玉、左东杰、张磊锋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林、左东杰、张磊锋均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对其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松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认罪,对其可以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左东杰、张磊锋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对其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左东杰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对其依法应从重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松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罗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杨武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被告人左东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被告人张磊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王松勤的刑期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2024年3月21日止;被告人罗林的刑期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2024年3月21日止;被告人杨武玉的刑期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26年3月11日止;被告人左东杰的刑期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被告人张磊锋的刑期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 二、毒资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犯罪工具电子秤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曾 庆 果 人民陪审员 崔 璇 璇 人民陪审员 张 如 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丹(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