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刑初字第305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男,1969年6月19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4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崔建森、胡少飞,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4)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及其辩护人崔建森、胡少飞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7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白某驾驶豫MV0717号红色科鲁兹轿车,沿三门峡市崤山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三门峡市工商局门前处时,与横过马路的被害人张某某相撞,致张某某受伤,后张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4月7日21时50分许死亡。事故发生后,白某驾车逃逸。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白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白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白某对起诉指控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白某不存在交通肇事逃逸行为;2、被告人白某在接到妻子电话后得知可能发生交通事故,到妻子工作单位接受民警调查,如实供述案件经过,应当认定为自首;3、被告人白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当庭认罪,请合议庭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白某驾驶豫MV0717号红色科鲁兹轿车,沿三门峡市崤山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三门峡市工商局门前处时,与横过马路的被害人张某某相撞,致张某某受伤,后张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4月7日21时50分许死亡。事故发生后,白某驾车离开现场。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白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1、案发后,公安民警通过被告人白某的妻子电话联系白某到案了解情况,白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白某与被害人张某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共计560000元,赔偿被害人父母精神抚慰金10000元,均已履行完毕;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白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杨某某、毛某、宁某某、董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照片;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血醇检验鉴定意见单、整体分离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被害人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被告人白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查证属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交通肇事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白某未立即停车、及时报警、抢救被害人和保护现场,其辩护人提出其行为不属于交通肇事逃逸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人白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且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视为其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以酌情从宽处罚。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信。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评议,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被告人白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胡 显 伟 代理审判员 曾 庆 果 人民陪审员 韩 建 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丽娜(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