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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晓伟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刑初字第362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晓伟,男,1985年3月30日出生。2013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十四天,2013年7月16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30日因寻衅滋事被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刑初字第362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晓伟,男,1985年3月30日出生。2013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十四天,2013年7月16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30日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十五日(被羁押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抓获并临时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被羁押2日),8月3日被监视居住,9月25日被刑事拘留,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辩护人党卫东,河南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4)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晓伟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信燕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晓伟及其辩护人党卫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王晓伟酒后到三门峡市湖滨区铝厂转盘南三门峡戴卡轮毂制造有限公司门口,欲进厂门时被保安黄某某、刘某某阻拦,王晓伟不听劝阻,强行进入将保安室门口的桌子掀翻在地,并推扯保安刘某某,追逐黄某某并朝其腿部踢了一脚,又无故对该厂职工即被害人张某左胳膊肘部进行殴打。后出警民警赶到现场将王晓伟控制并带离。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鉴定,张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晓伟赔偿被害人张某损失17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晓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刘某某、任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王晓伟羁押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收条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王晓伟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查证属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晓伟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晓伟寻衅滋事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晓伟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对其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晓伟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晓伟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视为被告人王晓伟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以酌情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晓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晓伟的刑期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曾 庆 果

人民陪审员 王 丽 娜

人民陪审员 张 如 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丹(兼)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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