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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永年与赵长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2160号 原告乔永年,男。 委托代理人郭建波。 被告赵长拴,男。 委托代理人卢振国。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申海燕。 委托代理人周锦。 原告乔永年与被告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2160号

原告乔永年,男。

委托代理人郭建波。

被告赵长拴,男。

委托代理人卢振国。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申海燕。

委托代理人周锦。

原告乔永年与被告赵长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永年的委托代理人郭建波,被告赵长拴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振国,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9日18时17分左右,被告赵长拴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209国道南关村口附近时,与行人乔永年相撞,致使原告脑挫裂伤。此次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三公交认字(2012)第005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长拴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赵长拴驾驶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长拴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8879.5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

被告赵长拴辩称: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一项,2013年1月4日,原、被告达成1份赔偿协议,双方不再追究任何责任,乔永年是退休,不存在误工费的赔偿,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本案的保险合同是本公司参与本案的唯一依据,应得到法庭重视,经法庭调查确认本公司保险责任后,本公司可以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即使确认本公司保险责任后,也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扣除12164.8元,其中10000元是本公司在原告第一次住院时垫付的医疗费,2164.8元是本公司垫付的护理费。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本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18时17分左右,赵长拴驾驶两轮摩托车行至209国道南关村口附近时,与行人乔永年相撞,致使赵长拴、乔永年不同程度受伤,摩托车损害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三公交认字(2012)第005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长拴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乔永年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乔永年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挫裂伤,右眼睑及眉弓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右颞顶部右面部皮肤软组织损伤,左腰部皮肤软组织损伤,糖尿病,双侧血胸,右侧眼眶上壁骨折,痛风,双侧额颞顶部叶硬膜下积液,。2013年1月10日出院,共住院22天,出院医嘱为休息2个月,1月后复查头颅CT,花费医疗费18300.37元。

2013年4月29日,乔永年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额颞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2型糖尿病,2013年5月13日出院,共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14823.75元。

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3月16日委托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乔永年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乔永年构成九级伤残。人寿财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

2014年8月15日,陕县神州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1份,乔永年为该公司法人,载明“我公司员工乔永年因发生交通事故需治疗,其从2012年12月19日至2014年8月15日请假,请假中工资停发,其平均工资为每月3000元”。乔永年提交1张12月份的工资表,乔永年工资实发2700元。

2014年8月15日,三门峡市绿化工程管理处出具证明1份,载明“我处职工乔旭丽,因父亲发生交通事故需陪护,其从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1月10日请假,第二次在2013年4月29日至2013年5月13日请假,假期中工资停发,其月平均工资为2715.5元”。乔永年提交乔旭丽2012年12月、2013年1月、2013年4月、2013年5月工资表,工资分别为2165.96元、2165.96元、2165.96元、2193.96元。

乔永年提交三门峡通源石化有限公司发票共计1550元。

赵长拴提交1份与乔永年的协议书,经协商,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保险理赔款全部归乔永年所有(按乔永年提供相关手续以保险公司理赔为准,赵长拴无条件办理理赔手续);2、赵长拴支付乔永年医疗费2000元;3、赵长拴自行承担本人医药、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此协议为一次性赔偿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相互不再追究任何责任,此事到此结束”,该协议甲方(赵长拴)签字为孙春林,乙方(乔永年)签字为乔旭辉。该协议下方,有乔旭辉书写的收据1份,载明“今收到赵长拴医疗费2000元”。双方均认可该协议。

赵长拴提交1份三门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民警对乔永年的询问笔录,笔录中乔永年称其原为神州驾校校长,现退休在家。

另查明,两轮摩托车为赵长拴所有,该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人寿财险公司提交1份其公司的赔款收据,显示该公司将12164.8元打入赵长拴在中国公司银行账号为6222021713003260657的账户。

庭审中,乔永年委托代理人称收到赵长拴垫付款2000元,保险公司理赔款10000元,赵长拴称人寿财险公司给原告理赔了12164.8元,将其中12164元全部给乔永年家人了。

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赵长拴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乔永年受伤,属侵权行为。该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赵长拴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赵长拴应赔偿原告乔永年损失。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乔永年损失。原告乔永年与被告赵长拴在交警队达成的赔偿协议,双方予以认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乔永年已明确表示被告赵长拴赔偿2000元外不再追究被告赵长拴责任,被告赵长拴已经支付了2000元,合同已经履行,故原告乔永年要求被告赵长拴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为:1、医疗费,原告两次住院共计33124.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36天,每人每天为30元,应为30元/天×36天=108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每人每天3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每人每天20元,应为20元/天×36天=72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3439.6元过高,本院酌定为每人每天60元,应为60元/天×38天=2280元。5、伤残赔偿金,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22398.03元/年×10.5年×20%=47035.86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6、误工费,原告主张60000元,原告乔永年事故发生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乔永年提交的陕县神州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的证明和一张工资表,且乔永年为该公司法人不能证明其在退休金之外尚有其他固定收入,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乔永年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94739.98元。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乔永年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乔永年护理费2280元、残疾赔偿金47035.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9815.86元,扣除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已垫付12164.8元,故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乔永年各项损失共计57651.06元。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垫付的12164.8元,被告赵长拴称已将12164元赔偿给原告乔永年,原告乔永年称只收到10000元,因被告赵长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人寿财险公司已经支付的2164.8元,因已扣除,故由被告赵长拴赔偿给原告乔永年。下余医疗费2312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720元,共计24924.12元,因原告乔永年与被告赵长拴已达成协议,除被告赵长拴另支付原告乔永年2000元外不再追究被告赵长拴的责任,故被告赵长拴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乔永年各项损失共计57651.06元。

二、被告赵长拴赔偿原告乔永年2164.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0元,由被告赵长拴负担1317元,由原告乔永年负担1963元。(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丽虹

人民陪审员 吕光杰

人民陪审员 刘 博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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