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时晨与任国祥、刘少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971号 原告时晨,女。 委托代理人党卫东。 被告任国祥,男。 被告刘少端,女 原告时晨与被告任国祥、刘少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晨及其委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971号

原告时晨,女。

委托代理人党卫东。

被告任国祥,男。

被告刘少端,女

原告时晨与被告任国祥、刘少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晨及其委托代理人党卫东,被告任国祥,刘少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30日,被告任国祥急需资金,从原告处借款500000元,使用三个月,资金使用费25‰。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25000元。

被告任国祥辩称:被告因为在陕县温塘做老年公寓,借原告50万元属实,通过中间人卫光给的。已经还了10万元,还有40万元本金。

被告刘少端辩称:被告从来不认识原告,被告也没有借过原告的钱,起诉被告是错误的。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被告任国祥向原告时晨借款,并向其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时晨现金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元),资金使用费率25‰,预计三个月。被告借款后,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31日,并于2014年10月24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对剩余款项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1份,载明:原欠时晨现金伍拾万元,于2014年10月24日还壹拾万元,下欠本金肆拾万元。还款计划如下,(1)2014年11月5日前后还贰拾万元,(2)2014年11月底再还壹拾万元,(3)剩余部分及费用在2014年12月底前一次还清。之后,被告未按照还款计划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25000元。

另查明:被告任国祥与刘少端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11月10日离婚,并在民政局办理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被告任国祥向原告时晨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为证,且被告任国祥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引发本案纠纷,故原告诉请任国祥支付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任国祥借款时已与刘少端解除了婚姻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少端负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约定利息为资金使用费率25‰,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国祥偿还原告时晨借款本金400000及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24日,以本金5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从2014年10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本金4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上述利息总额以25000元为限)。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少端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50元,保全费3030元,合计12080元。由被告任国祥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予退还,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丽虹

人民陪审员  吕光杰

人民陪审员  刘 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奇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