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2416号 原告张占坡,男。 委托代理人王慧燕。 被告靳孝银,男。 被告冠县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泽岗。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候朝红。 委托代理人李伟。 原告张占坡与靳孝银、冠县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占坡的委托代理人王慧燕,被告中华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靳孝银、长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占坡诉称:2014年10月28日9时40分,被告靳孝银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长运公司的福田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801KM+350M处时,先刮擦撞击道路中央防护栏,后于快车道内撞击原告张占坡驾驶的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后部,并向前推移小型普通客车撞击孙向东驾驶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后部,造成原告所有的车及道路交通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后经三门峡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第一大队认定为:靳孝银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处投有商业三责险。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其他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7390元。 被告靳孝银、长运公司未予答辩。 被告中华联合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公司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如驾驶员以及实际车辆没有法定和约定的免责事由,被告公司可以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系三者相撞,被告公司要求交强险为其它车辆预留出赔偿份额,原告未起诉另一无责车辆的保险公司,被告公司要求在赔偿时对无责部分应予扣除,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及驾驶员没有提交营运证以及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被告公司无法核实驾驶资质以及营运资质,对于商业险部分,被告公司不同意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其他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9时40分,被告靳孝银驾驶福田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801KM+350M处,先刮擦撞击道路中央防护栏,后于快车道内撞击原告张占坡驾驶的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后部,并向前推移小型普通客车撞击孙向东驾驶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后部,造成上述三车及道路交通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第一大队第12014007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靳孝银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占坡、孙向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施救车辆支出拖车施救费1640元。为确定车辆损失,三门峡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第一大队委托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奥迪Q5轿车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进行评估鉴定,2014年10月31日,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2014年第10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总损失为129750元,为此支付评估费4000元和车辆拆解费18000元。之后,原告将车送往洛阳海灵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支出维修费及配件费130115元。 奥迪Q5轿车登记车主为张占坡。福田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的登记车主为长运公司,靳孝银为该车的驾驶员,该车在中华联合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1份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张占坡与洛阳市涧西区笑含汽车租赁行(以下简称笑含租赁行)于2014年11月13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1份,主要约定:笑含租赁行将凯美瑞车辆租赁给张占坡;租期为2014年11月13日至2014年12月23日;日租金为300元。该笑含租赁行于2014年12月29日出具汽车租赁费1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三门峡市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靳孝银驾驶车辆引发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属于侵权行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福田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的登记车主为长运公司,在车辆营运期间,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且未出庭答辩,故应与被告靳孝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车辆损失,该损失应按照实际发生的维修费赔偿。价格评估确定的129750元只是初步表面地确定报告的价格,但不够客观、全面、准确,应当按实际发生的合理价格130115元确定更加客观公平。2、评估费4000元。3、拖车施救费1640元。4、拆解费18000元,该费用系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了解车辆损失评估产生的费用,应予支持。5、租车费12000元,系原告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费用,应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上述车辆损失费130115元、拖车施救费1640元、拆解费18000元及租车费12000元,合计161755元,应优先从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中优先理赔,因原告放弃了向孙向东驾驶的五菱牌的请求权,应扣除无责任财产损失100元,其他损失从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59655元。评估费40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由被告靳孝银与长运公司连带赔偿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占坡各项损失共计161655元。 二、被告靳孝银与被告冠县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张占坡4000元。 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0元,保全费150元,由被告靳孝银、长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丽虹 人民陪审员 刘 博 人民陪审员 吕光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奇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