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2187号 原告河北邯郸马头经济开发区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陈珍礼。 委托代理人张燕、唐喜政。 被告杨志发,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代表人戴宪恒。 委托代理人张生龙。 原告河北邯郸马头经济开发区管理处(以下简称马头管理处)与被告杨志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四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贾丽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与原告王宏福诉被告杨志发、人寿四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河北邯郸马头经济开发区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张燕,被告人寿四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生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志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8日,被告杨志发驾驶小型客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816KM+800M处时,撞击到王磊驾驶原告所有的小型轿车,造成原告受损,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志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王磊无责。杨志发驾驶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四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人寿四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401元,被告杨志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杨志发未予答辩。 被告人寿四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1份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对河北邯郸马头经济开发区管理处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本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进行赔偿,,原告与行车证上名称不一致,请法院审核,对车辆损失,本公司定损为34255.4元,包含施救费,本公司不承担评估费,车辆损失不应产生交通费,本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12时37分许,杨志发驾驶小型客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816KM+800M处时,于行车道撞击因前方道路堵塞停车待行的王磊驾驶的迈腾小型轿车,造成迈腾小型轿车乘车人王宏福受伤、上述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警第一大队第13110812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志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磊、王宏福无责任。 另查明:1、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邯郸市马头生态工业城管理委员会,后该机构变更为马头管理处。 2、2013年12月18日,三门峡宝之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1张项目为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名称为,拖车费1800元。 3、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警第一大队委托三门峡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一汽大众迈腾轿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2013年12月12日,三门峡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诚评字(2013)第7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损失总值为38350元。马头管理处支付评估费1400元。 4、马头管理处提交王磊和周范强来往于三门峡和邯郸的火车票6张,共计831元,出租车发票20元。 5、人寿四川公司提交1份其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牌照号码为,总计工料费为33655.4元,施救费600元。 6、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杨志发,该车在人寿四川公司投保1份交强险和1份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本次事故造成迈腾小型轿车乘车人王宏福受伤,王宏福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的(2014)湖民一初字第218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交强险剩余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46052.06元。 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杨志发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河北邯郸马头经济开发区管理处所有的车辆受损,属侵权行为。该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杨志发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信。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寿四川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为:1、车辆损失38350元。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委托评估机构进行了评估,该评估报告系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依法做出的,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寿四川公司提交其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载明的车牌号与本案无关,且该证据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2、施救费1800元。3、评估费14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4、交通费,原告主张851元,考虑到案件实际,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42050元。 被告人寿四川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头管理处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给原告马头管理处38650元。被告人寿四川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头管理处各项损失共计40650元。评估费1400元,因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应由侵权责任人被告杨志发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赔偿原告河北邯郸马头经济开发区管理处各项损失共计40650元。 二、被告杨志发赔偿原告河北邯郸马头经济开发区管理处评估费1400元。 上述给付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430元,由被告杨志发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丽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奇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