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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兴通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2304号 原告三门峡市兴通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绥东。 委托代理人邓康。 被告李康,男。 委托代理人邓荣艳。 原告三门峡市兴通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通公司)与被告李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2304号

原告三门峡市兴通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绥东。

委托代理人邓康。

被告李康,男。

委托代理人邓荣艳。

原告三门峡市兴通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通公司)与被告李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康,被告李康的委托代理人邓荣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分期购车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原告东风大力神自卸汽车1辆,车架为406352元,被告先后向原告首付8万元购车款,剩余326365元,被告分24个月,逐月向原告付清,每月付款13598元,可被告支付了部分购车款后,就不再向原告支付购车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没有能力为由拒绝支付,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购车款115348.1元,利息11919.3元,违约金12515.27元(截止至2014年10月8日,以及付清之日的利息及罚息)。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起诉所欠购车款数额本身无异议,但因被告将车购回后,发现所购车辆车厢长度与双方所签的汽车销售协议中约定的长度不相符,多次找原告解决此问题,但原告不予解决,被告就不再支付购车款。原告交付车辆因双方之间约定不符,原告违约在先,故被告不应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即使应当支付,也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在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和逾期利息已经远远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对此计算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兴通公司与李康签订分期购车协议书1份,主要约定:李康向兴通公司购买东风大力神自卸汽车1辆,车辆型号:DFL3258A3,发动机号:MH4E3B01903,车架号:LGAX4DD35B3042046;车辆总价(含保证金)406352元;李康提车时向兴通公司支付首期款8万元,含1年保险、担保服务费、购车保证金28000元,GPS等费用,李康欠兴通公司车款326352元,分二十四个月等额本息付清,自2013年3月25日开始到2015年2月24日止,每月付款日为25号,每次付款额为13598元;李康如逾期还款,每日加收万分之七的违约金,还款期间,除逾期月供收取每日万分之七的滞纳金外,自逾期期数开始,以后每月月还款按2分息重新计算月还款额;还款期间如逾期2次的将由兴通公司将李康车辆扣回,罚息等按上述款项执行,因扣车产生的各项费用由李康全部承担。合同签订后,兴通公司将车辆交付给李康,李康按约定向兴通公司偿还分期购车款,并将款项还至2014年5月25日,对剩余款项未予偿还,兴通公司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购车款115348.1元,利息11919.3元,违约金12515.27元(截止至2014年10月8日,以及付清之日的利息及罚息)。

本院认为:原告兴通公司与被告李康所签分期购车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却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购车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支付剩余购车款及违约金,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另约定违约金和逾期滞纳金,其总数额累加计算超过法律规定,亦系重复约定,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故应从2014年5月25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康偿还原告三门峡市兴通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车款115348.1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李康负担(原告已预交,不予退还,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丽虹

人民陪审员  陈柃欣

人民陪审员  任 静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奇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