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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兴通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2305号 原告三门峡市兴通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绥东。 委托代理人邓康。 被告李康,男。 委托代理人邓荣艳。 原告三门峡市兴通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通公司)与被告李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2305号

原告三门峡市兴通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绥东。

委托代理人邓康。

被告李康,男。

委托代理人邓荣艳。

原告三门峡市兴通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通公司)与被告李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康,被告李康的委托代理人邓荣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3日,因被告购买车辆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44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借原告款月利息为0.2%,分10个月向原告付清借款本息,若逾期还款的,每逾期一次,被告需向原告缴纳借款总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借款后却未能向原告按期偿还,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44000元,利息89440元,违约金22360元(截止至2014年10月8日,以及付清之日的利息及罚息)。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344000元无任何一句,2013年9月13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8辆车,之后给原告出具了344000元的借条,另支付给原告750000元,共计1094000元为车辆的首批款。但在2014年7月份,原告将被告所购8辆车中的7辆车扣回,现该7辆车在原告公司院内,而该车辆已支付款项656250元,如果扣除7辆车车款,被告事实上已支付了原告355250元,被告最多欠原告1辆车的车款,即43000元,故原告起诉错误。原告在协议中约定的逾期违约金及罚息已经远远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对此计算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兴通公司与李康签订借款协议1份,主要约定:李康向兴通公司借款344000元,该款仅用于购车首付款,李康将挂靠在兴通公司名下;借款利率月息0.2%;借款总期限为10个月,借款按减本减息法即每月按借款剩余本金计算利息,还款日为用户所写借条日期的次月30日前,一月一结算,每月归还本金不低于贰万元整,每月利息按当月剩余本金部分按天计算,采用先付息后计算模式;李康逾期还款的,每逾期一次需向兴通公司交纳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作为违约金,从逾期日起,逾期金额部分兴通公司向李康按每日千分之二收取罚息。罚息不计复利。合同签订后,李康于同日向兴通公司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三门峡市兴通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现金344000元(大写:叁拾肆万肆仟元整)。李康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兴通公司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44000元,利息89440元,违约金22360元(截止至2014年10月8日,以及付清之日的利息及罚息)。

本院认为:被告李康因购车向原告兴通公司借款344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支付本金和逾期利息部分,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双方在合同约定利息为0.2%,逾期付款另约定违约金和逾期罚息,系重复约定,本院支持逾期罚息,即每日千分之二(2‰×30=6%),明显超出法律规定,故应从2013年10月14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被告辩称原告已扣回其7辆车,应减去相关费用,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有相关证据递交,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条、第二百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康偿还原告三门峡市兴通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44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4日至2013年10月13日,按月息0.2%计息,从2013年10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40元,由被告李康负担(原告已预交,不予退还,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丽虹

人民陪审员  陈柃欣

人民陪审员  任 静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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