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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航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曹燕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2350号 原告三门峡市航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上官素芳。 委托代理人李朝阳、潘松强。 被告曹燕燕,女。 原告三门峡市航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华公司)与被告曹燕燕民间借贷纠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2350号

原告三门峡市航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上官素芳。

委托代理人李朝阳、潘松强。

被告曹燕燕,女。

原告三门峡市航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华公司)与被告曹燕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丽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航华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松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燕燕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航华公司诉称:2014年4月17日,被告曹燕燕向原告航华公司借款19000元,于2014年4月29日偿还3000元,余款不予归还,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曹燕燕偿还16000元借款及利息。

被告曹燕燕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被告曹燕燕向原告航华公司借款19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现金一万玖仟元正(整)19000元正(整)。”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被告曹燕燕于2014年4月29日还款3000元。航华公司于2014年11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曹燕燕偿还剩余借款16000元及利息。

在本院审理中,被告曹燕燕于2014年12月26日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曹燕燕向原告航华公司借款19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为凭,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曹燕燕借款后分别于2014年4月29日还款3000元,2014年12月26日偿还10000元。剩余6000元,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应负责任,故被告曹燕燕应当偿还原告借款6000元。关于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但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应自原告起诉请求利息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被告曹燕燕偿还原告三门峡市航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6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2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被告曹燕燕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丽虹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李奇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