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256号 原告陈淑萍,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春生。 被告芮广欣,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华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新军。 委托代理人曹杨。 原告陈淑萍与被告芮广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漯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淑萍的诉讼代理人孙春生,被告芮广欣的诉讼代理人周华伟、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曹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8日9时许,被告芮广欣驾驶豫L62677号轿车沿黑龙潭至孟庙的环乡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孟庙路口东50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骑自行车行走的原告陈淑萍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陈淑萍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三执勤大队作出第201403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芮广欣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淑萍不负该事故责任。被告芮广欣驾驶的豫L62677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89556.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芮广欣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如果事故车辆确在其公司投有保险,且在保险期内,没有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及增加免赔等违法情况,其公司将结合事实、证据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其公司非侵权人,按照保险法相关规定及保险条款相关约定,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相关鉴定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于2014年3月25作出的第201403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结果及被告芮广欣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情况。 第二组证据:漯河市慈善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各一份,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陈淑萍受伤损害结果、住院治疗情况及因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14768.14元。 第三组证据: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15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于2014年8月15日出具的后续治疗费用评估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陈淑萍因本次事故致一肢丧失功能10%,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一项;及原告今后需行右锁骨骨折内固定去除术及康复治疗,后续治疗费用约为5000元人民币。 第四组证据: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25日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陈淑萍因鉴定评估支出鉴定评估费1300元。 第五组证据:被告芮广欣的驾驶证复印件及豫L62677号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豫L62677号轿车驾驶人芮广欣有驾驶资格;(2)豫L62677号轿车基本信息。 第六组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公司的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豫L62677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7日0时起至2015年2月6日24时止。 第七组证据:漯河市郾城区沙北街道白庙社区居民委员会及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居孙庄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夫妇及家人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 第八组证据:房屋租赁协议及漯河市房管局发放的房权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夫妻租住徐铁生房屋,在城镇居住生活已超过一年。 第九组证据:漯河市郾城区鑫杰汽车美容中心出具的营业执照及误工证明各一份,及原告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收入情况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停发工资情况。 被告芮广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事故认定书有异议,非简易程序处理,但交通警察为一名,并且系先盖章后签字,真实性有待核实。对第二组证据中的病历有异议,系复印件,且未加盖病历专用章;从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单上可以看出患者于3月28日之后医院就不在给予处方药的用药治疗;从3月28日到6月1日住院期间于4月2日大换药一次,从医嘱上能看出3月28日之后,原告就不在医院住院治疗了,实际上是已经出院了,只不过是原告于6月1日办理了出院手续;从3月28日住院涉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都应当剔除;对于住院医疗费发票无异议,对门诊检查费有异议,系鉴定时的检查费,对此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因原告当庭提供的病历系复印件,与实际伤情及检查报告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单从锁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不予认可,应当与病历结合,七日内向法院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对于后续治疗费的评估意见书,河南省司法厅文件严禁司法鉴定机构对后续治疗费进行评估,对后续治疗费的意见应由实际治疗单位出具,郾城区人民医院并非原告实际治疗机构,故其无权出具后续治疗评估意见,对于后续治疗费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第四组证据鉴定费、评估费票据,保险公司对其费用不承担;从两张鉴定费票据所盖印章能够印证,后续治疗费评估意见书上加盖的印章虽为郾城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专用章,但实际均是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众所周知该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是在郾城区人民医院办公,也能证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是该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的。对第五组证据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第六组证据交强险保单均为复印件,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第七组证据居委会及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系先盖章后签字。对第八组证据房屋租赁协议系出租双方签订的协议,且未在房屋管理部门备案,无法证明原告陈淑萍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对第九组证据营业执照系个体工商经营户出具的,其误工证明的证明力不强,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的收入情况。 被告芮广欣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明自己主张的辩驳证据。 2014年11月19日,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盖有所住医院印章的病历及加盖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印章的被告芮广欣的驾驶证复印件及豫L62677号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所提交相关证据的来源,被告芮广欣、中华联合财险漯河公司未按时到庭质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六十六条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据此,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认定如下:对第一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先盖章后签字,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且被告芮广欣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认定。第二组证据漯河市慈善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医疗费票据,因被告芮广欣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公司亦未提出异议,对此部分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对门诊收费票据虽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原告出院时医嘱原告一月复查一次至骨折愈合,从而可知原告所需检查是必要的,故对该门诊票据予以采信认定;对住院病历虽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被告芮广欣无异议,且原告庭审后提交加盖病案专用章的病历时,被告保险公司未按时到庭进行质证,是其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该病历予以采信认定;因原告未提供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详单及每日清单来印证其住院期间的合理性,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辩驳扣除部分期间的相关计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长期医嘱单及临时医嘱单记录内容,本院认定原告实际住院期间应计算至2014年4月19日。对第三组证据中的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因是原、被告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出具,且被告保险公司未在指定期间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认定;虽被告保险公司对后续治疗费用评估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原告因本次事故入院后给予“右锁骨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今后需要去除内固定及康复治疗,原告取出内固定物是后续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后续治疗费评估意见书予以采信认定。对第四组证据鉴定费、评估费票据,因被告芮广欣无异议,且被告保险公司未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认定。对第五组证据被告芮广欣的驾驶证、豫L62677号轿车行驶证,因被告芮广欣无异议,且原告庭审后加盖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印章来说明该组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认定。对第六组证据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虽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但并不能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且被告芮广欣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对第七组证据居委会及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虽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由于该份证明加盖有公安机关单位印章,属公文书,且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认定。对第八组证据房屋租赁协议,因能够与第七组证据相互印证,且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认定。对第九组证据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因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认定。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各证据之间的联系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采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3月18日9时许,被告芮广欣驾驶豫L62677号轿车沿黑龙潭至孟庙的环乡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孟庙路口东50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骑自行车行走的原告陈淑萍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陈淑萍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三执勤大队作出第201403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芮广欣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淑萍不负该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漯河市慈善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出院证显示原告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1日办理出院手续,住院病历未显示原告4月20日至5月30日期间的用药情况。原告住院期间支出住院医疗费及出院后的门诊检查费共计14768.14元。出院时医嘱原告(1)一月复查一次至骨折愈合;(2)骨折愈合后需要取出内固定。根据原告的鉴定申请,本院委托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和评估,该所于2014年8月15日出具的漯科技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鉴定意见为:陈淑萍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一项;该所根据相关规定未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作出评定,经与本院协商,转由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作出评估意见:认为原告右锁骨骨折内固定去除术及继续康复治疗,根据其病情及临床经验,其后续治疗费用约为5000元;原告为该次鉴定和后续治疗费用评估分别支出鉴定费700元、评估费600元。 原告陈淑萍自2011年5月起租住漯河市郾城区沙北街道白庙社区徐铁生房屋生活,其受伤前在漯河市郾城区鑫杰汽车美容中心从事洗车工作,原告受伤前三个月(2013年12月、2014年1月、2月)的月工资平均为2033元,自2014年3月18日出交通事故后漯河市郾城区鑫杰汽车美容中心停发其工资。 被告芮广欣的驾驶证号为411123197508272517,有效起始日期为2010年9月2日,有效期限为10年。豫L62677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7日0时起至2015年2月6日24时止。 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一、责任承担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本案中因被告芮广欣驾驶豫L62677号轿车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故作为肇事的豫L62677号轿车司机应对原告陈淑萍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100%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据此,本案中肇事车辆豫L62677号轿车因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据此,本案原告陈淑萍做为受害人有权直接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公司赔偿各项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综上,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合理合法部分的损失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以上司法解释规定及原告要求的损失项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据此,根据本案庭审举证情况原告的医疗费应为14768.14元。2、误工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据此,本案中因原告陈淑萍的定残时间为2014年8月15日,其误工时间应从2014年3月18日计算至2014年8月14日,共计150天;因原告受伤前具有固定收入,其受伤后的前3个月每月平均工资为2033元,故其误工费应为10165元(2033元/月÷30天×150天)。3、护理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据此,本案中根据原告的自身状况和病情,住院期间需有人陪护,因原告未提供相关护理人员的有关情况,故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天数应从原告住院之日即2014年3月18日起计算到2014年4月19日实际住院用药治疗之日止,共计33天,故其护理费应为2625.62元(29041元/年÷365天×3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据此,本案中原告要求按照30元/天的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并未超过合理合法标准,根据原告实际住院情况,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90元(30元/天×33天)。5、营养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据此,本案中因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加强营养是必要的,根据原告实际住院情况,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330元(10元/天×33天)。6、残疾赔偿金;《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据本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可知,本案中原告陈淑萍因在漯河市区工作、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本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据此,本案中鉴于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导致一肢丧失功能10%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留有终身疾患,这必然给其造成精神痛苦,其心灵创伤是客观存在的,故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受伤的致残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考虑,本院对原告要求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8、后续治疗费;因原告出院时医嘱其骨折愈合后需要取出内固定,说明原告后续治疗费即取出内固定物费用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且该费用经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评估约为¥500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9、鉴定评估费1300元。10、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综合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5274.82元。三、二被告各自承担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一)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的具体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用10000元;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项目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2886.68元(10165元+2625.62元+300元+44796.06元+5000元);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公司在以上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共计承担赔偿的各项损失为72886.68元(10000元+62886.68元)。(二)因原告的损失已超过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公司的交强险保险限额,故被告芮广欣对原告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12388.14元(85274.82元-72886.68元)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对于诉讼费,因原告陈淑萍及被告芮广欣均未向法庭提供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公司拒绝理赔的依据,故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辩称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淑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2886.68元。 二、被告芮广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淑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评估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388.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芮广欣负担2000元,原告陈淑萍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慧杰 审判员 刘 晓 审判员 万俊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