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063号 原告陈彩霞。 委托代理人赵磊,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小波。 原告陈彩霞与被告姚小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彩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小波经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彩霞诉称,2000年10月1日,原、被告在漯河市郾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领取结婚证。结婚后,原、被告在漯河居住至今。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尤其令原告气愤的是,结婚后被告对整个家庭不管不问,结婚一年后,原、被告分居生活。2014年3月份,被告离开漯河在外打工,仍然对原告不管不问。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1、判决原、被告离婚;2、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暂定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姚小波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彩霞与被告姚小波于2000年10月1日在漯河市郾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1年9月23日生育一子姚权航。2010年5月因感情不和,二人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遂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应当相互尊重、相互信任、互相爱护,共同承担家庭责任,共同维护和谐幸福的家庭生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自2010年5月即分居生活,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对子女的健康成长也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现原告要求离婚,说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因双方婚生子姚权航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被告目前下落不明,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以婚生子姚权航仍跟随原告陈彩霞生活为宜。因被告姚小波未到庭,双方婚前及婚后财产情况无法查明,本案不予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彩霞与被告姚小波离婚。 二、驳回原告陈彩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陈彩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义敏 审判员 张 静 审判员 张营祥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常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