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242号 原告邹志刚。 委托代理人沈晓芳。 委托代理人李杰峰,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开地房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惠真。 被告李少锋。 原告邹志刚诉被告漯河市开地房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李少锋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志刚委托代理人沈晓芳、李杰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漯河市开地房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李少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书一份,原告委托被告为原告洽谈位于郾城区德国小镇小区8号楼2单元6楼西的房屋价款事务,应被告要求,原告向被告缴纳诚意金10000元。该诚意金在原告与出卖方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后转为定金;达不到意向价位未签订买卖合同的诚意金全额退还。后经了解,原告欲购的二手房屋相关手续不齐备,被告的行为已涉嫌欺诈,故原告未与房屋出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随即要求被告退还10000元,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为规范房产交易市场行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及法律尊严,特具状起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现金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邹志刚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本人身份信息情况。 证据二、私营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一份,该证据是由漯河市工商局调查取得,该证据证明被告漯河市开地房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是经工商登记具有法定资格的公司能够独立承担相应义务同时证明漯河市开地房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的构成情况,根据该证据证明漯河市开地房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业务经营范围包括二手房买卖及租赁服务,说明被告有二手房交易资格。同时也证明许海南是漯河市开地房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许海南的行为是代表开地公司职务行为。 证据三、2014.3.20原告与被告漯河市开地房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载明委托方为原告邹志刚,受托方为被告漯河市开地房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事项是原告委托漯河市开地房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洽谈位于郾城区德国小镇8号楼2单元6楼西户的相关价款事宜,以上价款为32万元,如果受托方谈到受托价位,委托方向受托方缴纳的10000元的委托金,之后金额转为房屋买卖的定金,双方还同时重点补充说明,如谈到意向价位,并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任何一方均不得反悔,但是原告后经了解,被告所洽谈房屋相关手续不齐备,不具备对外转让买卖登记过户的法定条件,因此原告一直没有与出卖方签订正式买卖合同。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将收取原告10000诚意金退还原告,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开地房产公司均不返还。 证据四、2014.3.20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诚意金10000元的事实,该证据形成时间与双方签订委托书是同一日,其中收据中收款人是许海南,缴款人是邹志刚。 证据五、漯河市开地房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为许海南印制的名片一份,该证据证明与原告签订委托书的李少锋以及为原告开具收款人许海南均是漯河市开地房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按照名片显示职务是职业顾问,该证据证明李少锋及许海南的行为是代表漯河市开地房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其二人实施行为带来的后果,应当由被告漯河市开地房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漯河市开地房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10000元诚意金。 被告漯河市开地房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李少锋未答辩,也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原告邹志刚与被告漯河市开地房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书一份,原告邹志刚为委托方,被告漯河市开地房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为受托方。该委托书主要内容为:邹志刚向开地房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缴纳壹万元的诚意金,委托开地房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洽谈位于德国小镇8#2×6F西房地产一套,委托方意向价(接受价)为叁拾贰万元,受托方洽谈到意向价位,该诚意金直接转为定金(注:无需委托方再次签字),诚意金由受托方付给该房产业主,受托方不能反悔。如委托方反悔将赔偿受托方双倍诚意金(注:作为受托方的办公经费和场地费用),洽谈不到意向价位诚意金全额退还委托方。补充意向:如谈到意向价位,并正式签订合同,如有任何一方违约,则双倍赔偿(两万),受托方收取正常2%佣金。该委托书中有被告漯河市开地房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李少锋的签字,同日原告邹志刚向许海南缴纳了10000元诚意金,许海南向邹志刚出具了收据一份,后因原告欲购买的二手房相关手续不齐备,故原告未与房屋出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10000元诚意金,但二被告一直未予以退还。 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委托书系复印件,原告提供的漯河市开地房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显示许海南为该公司的股东。原告提供的许海南的名片显示许海南为漯河市开地房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的职业顾问。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的委托书系复印件,但原告提供的被告漯河市开地房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股东许海南出具的收取原告意向金10000元的收据,同时又提供了许海南的名片,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该委托书属实。对于原告与被告漯河市开地房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书本院应予认定,因原告委托被告漯河市开地房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购买的房屋相关手续不齐备,造成原告未与房屋出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按照委托书约定,被告漯河市开地房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应当返还收取原告的10000元的诚意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漯河市开地房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返还10000元诚意金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少锋是被告漯河市开地房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职工,其行为属职务行为,故被告李少锋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市开地房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邹志刚意向金10000元。 二、驳回原告邹志刚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漯河市开地房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开元 审判员 徐发文 审判员 何 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康有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