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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忠洋诉左哲合伙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2302号 原告郭忠洋。 委托代理人安建业,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迪,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左哲。 委托代理人益科技,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忠洋诉被告左哲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2302号
原告郭忠洋。
委托代理人安建业,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迪,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左哲。
委托代理人益科技,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忠洋诉被告左哲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忠洋的委托代理人赵迪、被告左哲的委托代理人益科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忠洋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6日,被告以合伙经营的名义,要求原告出资140000元经营“汇科网吧”、“郭庄电玩”“丁湾梦蝶网吧隔壁电玩城”,在原告出资后,被告与原告签订合伙经营协议。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分红,后经原告调查,“郭庄电玩”“丁湾梦蝶网吧隔壁电玩城”并不存在,被告也没有向“汇科网吧”出资,得知事实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投资款项,被告拒不归还。现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1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左哲辩称,1、原告应当提供合法有效充分的证据证明诉请;2、原告诉求不真实,原告诉状所设立的网吧、两家电玩均存在,而且经营了数月;3、既然是合伙协议就会有盈利和亏损,原告要求退还全部的合伙款无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左哲,乙方:郭忠洋。甲乙双方自愿同出资经营“汇科网吧”、“郭庄电玩”“丁湾梦蝶网吧隔壁电玩城”。甲方出资50万占75%,乙方出资14万占25%。第一条、甲乙双方都有权利查账(账目每月核算一次),如任何一方查出账目不清,分红存在问题,导致合资方利益受损,视为违约,可撤出投资资金,并由违约方赔偿另一方,根据利益损失金额的2-5倍。…..”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支付给被告投资款140000元,并提供了合作经营协议一份,本院认为,该经营协议属于合同书性质,是原、被告对双方在合伙经营关系中民事权利义务所进行的书面约定,该协议书中虽然约定了双方当事人的投资数额,但该协议不是支付款项的凭证,协议签订后,原告是否向被告支付投资款140000元,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忠洋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100元,由原告郭忠洋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义敏
审判员  曹英旗
审判员  张营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洁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