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1306号 原告赵金素。 委托代理人张明堂,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丽娜。 委托代理人徐永萍,河南展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朱富理,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长瑞,该公司职工。 原告赵金素诉被告张丽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号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素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堂,被告张丽娜委托代理人徐永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长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5日上午9时10分左右,原告骑自行车沿嫩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嫩江路与祁山路交叉口时,被被告张丽娜驾驶的豫LFY677号轿车撞伤,原告被紧急送往漯河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丽楠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经事故科认定被告张丽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据原告在事故科了解,被告豫LFY677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共计127323.8元。2、要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丽娜辩称:1、肇事车辆豫LFY677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各项损失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承担。2、张丽娜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117.62元。该部分费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应从赔偿款中支付给我方。3、原告诉请过高,缺乏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辩称:1、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不承担。3、原告诉请应该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4、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法院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9时10分,张丽娜驾驶豫LFY677号轿车沿嫩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祁山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前方赵金素骑自行车沿嫩江路由西向东直行时发生追尾相撞,造成该两车轻微损坏,赵金素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作出第20140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丽娜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赵金素受伤后即被送到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4日出院,共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17557.62元。原告赵金素的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显示其伤情为: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2、口腔颌面软组织损伤。3、颅脑外伤综合征。4、双肺挫伤。5、糖尿病。6腔隙性脑梗塞。7、脑白质脱髓鞘。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赵金素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9月8日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2014)临鉴字第2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赵金素因本次事故致双侧共9根肋骨骨折,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9.5.b条,被评定为九级伤残,鉴定费700元。 原告赵金素住院所花费的医疗费17557.62元。其中,被告张丽娜垫付了16117.62元。对被告张丽娜垫付的医疗费用,庭审中,原告没有主张该部分费用。同时原告出院后,又在漯河市郾城区医药公司天鑫民康医药超市购买药品759元,但原告没有提供需外购药的医嘱。同时,也没有提供外购药药品的名称,仅仅提供了漯河市郾城区医药公司天鑫民康医药超市的医药发票。对此,二被告均不认可,称该部分费用应不予支持。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与张刚(张晓刚)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一份和张刚收到的购房款收条两份,以及张刚的证言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12月30日购买了张刚开发的金牛工贸区开发楼后西单元面积约85平方米的住房一套,并缴纳了购房款50000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二被告并不认可,称原告应提交居委会证明及派出所证明。同时也应该提供房产证用于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庭审中,原告又提供了2011年12月4日缴纳水费票据一份,该票据中显示用户名为赵金素,地址是大门口2层楼西单元1楼,对该票据二被告没有异议,但称是2011年所缴纳的水费,不能证明在事故前一年原告就在城镇居住。对于二被告的辩称,原告则称原告购买的房屋是小产权房,现在没法办理房产证。但原告提供的购房合同及购房款票据和缴纳水费清单,足以证明了原告在城镇居住。 原告庭审中提供了郾城区城关镇阿庆嫂家政服务部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赵金素,身份证41122319570108782X自2010年1月8号受聘家政公司从事家政服务工作,自2014年2月5号发生交通事故无法正常上班,每月工资根据具体服务对象包吃住2000元-3000元之间,特此证明,2014年5月28日。同时又提供了翟丽娜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叫翟丽娜,女,家住嵩山东支路锦绣松江校区,18号楼2单元301室,身份证号411123197512201543,自2012年2月25号受阿庆嫂家政公司指派赵金素到我家从事家政服务工作,包吃住月工资为2500元左右,特此证明,2014年3月1日。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明二被告均不认可,称原告没有提交郾城区城关镇阿庆嫂家政服务部的营业执照和原告与郾城区城关镇阿庆嫂家政服务部签订的劳动合同,也没有提供工资表。既不能证明郾城区城关镇阿庆嫂家政服务部是否存在,也不能证明原告就在该单位工作。翟丽娜没有出庭,其证言不能采信。 原告庭审中称其住院期间由其女儿齐向丽负责护理,并提供了漯河市新时代电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一份证明,证明齐向丽系该公司业务主管,月工资4620元。自2014年2月7至2014年3月10日,因护理其母亲请假未到公司上班,工资停发。对于该公司的证明二被告也不予认可,称原告未提交该公司的营业执照,也没有提供齐向丽与该公司的签订的劳动合同。而且也没有提供齐向丽在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同时齐向丽的工资已经超过了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但原告也没有提供纳税证明。故该份证据应不予采信。 豫LFY677号轿车车主为被告张丽娜,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交通费票据1000元。 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2398.03元。 本院认为:2014年2月5日9时10分,张丽娜驾驶豫LFY677号轿车沿嫩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祁山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前方赵金素骑自行车沿嫩江路由西向东直行时发生追尾相撞,造成该两车轻微损坏,赵金素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作出第20140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丽娜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由公安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为证,且原、被告均无异议,对此本院应予认定。因本次事故被告张丽娜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张丽娜应对原告赵金素人身损害的后果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犯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对其合理的部分应予支持。因豫LFY677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赔偿标准,因原告庭审中提供有购房协议及缴纳购房款收据,同时又提供了缴纳水费的票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赵金素在事发前已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故赵金素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对于二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赵金素工资标准,虽然赵金素提供了单位证明和雇主的证明,但因未提供单位的营业执照及单位与赵金素签订的劳动合同,不能证明赵金素系该单位职工。而雇主的证明因雇主未到庭质证,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故赵金素的工资标准应按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关于原告的护理费用,虽然原告提供了其女儿齐向丽的单位证明,但没有提供齐向丽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及齐向丽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也未提供齐向丽的工资表和齐向丽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护理费每月按4620元计算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应按2013年居民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1、医疗费1440元。原告在外花费的759元外购药费,因没有提供医嘱和外购药清单,而且二被告又不认可,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丽娜垫付的16116.72元,因原告没有主张,对此本院不予审理。被告张丽娜可另案主张权利。2、营养费按每日10元计算,即270元(27天×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30元计算,即810元(27天×30元)。4、误工费计算日定残前一天,共计214天,误工费共计13131.99元(22398.03元÷365天×214天)。5、护理费2148.23元(29041元÷365天×27天)。6、残疾赔偿金89592.1元(22398.03元×20年×20%)。7、鉴定费700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当地的经济水平,本院酌定10000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700元。以上共计118792.3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应承担的费用为:1、医疗费2520元(含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2、精神抚慰金10000元。3、残疾赔偿金89592.1元。4、误工费10407.9元。以上共计112520元。下余6272.32元由被告张丽娜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金素各项损失共计112520元。 二、被告张丽娜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金素各项损失共计6272.32元。 三、驳回原告赵金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7元,被告张丽娜负担2677元,原告赵金素负担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文学 审判员 朱开元 审判员 徐发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康有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