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008号 原告赵红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俊高。 被告广东韵达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爱民。 委托代理人程东伟,男,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郭振雄。 委托代理人黄永辉。 原告赵红义与被告广东韵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韵达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红义的委托代理人曹俊高、被告广东韵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东伟、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永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2日,驾驶员赵亮驾驶粤AM6603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下行757KM+900M处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而撞上由驾驶员魏红星驾驶的无牌轻型货车,造成以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亮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于赔偿未达成一致,粤AM6603号车的所有人是广东韵达公司,该车在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入有保险,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矫形器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检查费总计98015.7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东韵达公司辩称,粤AM6603号车我方是所有人,赵亮是我方所雇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入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辩称,1、根据相关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在没有免赔、拒赔的情形下,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应当由我方承担。2、本案有其他受害人,请为其保留必要限额。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05时25分许,驾驶员赵亮驾驶粤AM6603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下行757KM+900M处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而撞上由驾驶员魏红星驾驶的无牌轻型货车,造成以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失及无牌轻型货车驾驶员魏红星和该车乘坐人赵红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京珠高速大队作出的漯公交认字(2013)第20131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赵亮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员魏红星和乘坐人赵红义均无责任。 原告赵红义因该事故受伤于2013年10月22日入住漯河市中心医院,2013年10月25日出院,支付医疗费4703.83元(含门诊费用),2013年10月25日入住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2013年12月16日,支付医疗费6205.35元,原告购买矫形器支付3500元,原告在该二个医院共住院55天。 原告提供的漯河市裕达道路施救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显示,赵红义2013年7月、8月、9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3300元、2800元和3300元,该公司2014年8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上显示,赵红义系单位员工,2013年10月份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未能上班,工资停发。 由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经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年7月23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红义因本次事故致“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部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3.a条,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50元。 赵红义,1988年4月5日出生,城镇居民。 粤AM6603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是广东韵达公司,赵亮是发生该事故时广东韵达公司所雇的司机,该车在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以上两个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自2013年9月13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12日24时止。 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每天61.36元。 另查明,该事故中有二人受伤(魏红星和赵红义),魏红星和赵红义就交强险的120000元已达成一致意见,魏红星得90000元,赵红义得30000元。 本院认为,对于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京珠高速大队作出的漯公交认字(2013)第20131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认定的事实及结论予以采信。 对于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年7月23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二被告提出了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推翻,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鉴定费、检查费有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漯河市裕达道路施救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及证明,虽然二被告提出了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推翻,本院对该工资表及证明予以采信,原告每天平均工资为102.17元【(3300元+2800元+3300元)÷92天】,因该事故受伤未能上班而停发工资。 对于原告购买矫形器支付的3500元,虽然二被告提出了异议,但根据原告的诊断证明书及病例,原告受伤部位为腰部,应加强腰背肌功能锻炼,购买矫形器应属必要费用,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由于粤AM6603号车的驾驶员赵亮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因该事故所受的全部损失由被告广东韵达公司承担。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在该事故中所受的损失为1、医疗费10909.18元(4703.83元+6205.35元);2、矫形器费3500元;3、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2013年10月22日到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7月22日计275天,误工标准按原告诉请每天93.33元(应为每天102.17元),误工费25665.75元(93.33元/天×275天);4、护理时间按住院期间55天,护理费标准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61.36元,护理费3374.8元(61.36元/天×55天);5、营养费550元(10元/天×55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0元/天×55天);7、原告受伤时25岁,计算20年,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9、交通费酌定550元;10鉴定费700、检查费150元。以上共计96845.79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由于粤AM6603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故原告因该事故所受的损失96845.79元全部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由于该事故中受伤的魏红星和赵红义就交强险的120000元已达成一致意见,魏红星得90000元,赵红义得3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赵红义3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赵红义66845.79元(96845.79元-30000元)。对于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辩称,鉴定费、检查费系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因保险条款上并未明确约定鉴定费、检查费其不赔偿,且该费用是为了确定受伤人员伤残等级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红义各项费用96845.79元。 二、驳回原告赵红义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50元,原告赵红义负担30元,被告广东韵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慧杰 审判员 刘 晓 审判员 万俊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