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王培峰诉张正新、漯河市久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0138号 原告王培峰。 委托代理人张振如。 被告张正新。 被告洛阳市久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会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杨,中华联合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0138号
原告王培峰。
委托代理人张振如。
被告张正新。
被告洛阳市久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会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杨,中华联合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节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杨,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培峰诉被告张正新、洛阳市久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培峰委托代理人张振如,被告张正新、被告洛阳市久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4日8时30分,被告张正新驾驶豫C75325号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龙江路口处时(郾城辖区内),与沿龙江路由西向东行驶王培峰驾驶的豫LE6000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培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大队认定被告张正新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培峰无责任。经查被告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和三责险。就赔偿事项协商未果,故此向人民法院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及、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为144789.96元。
被告张正新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负全责,我是豫C75325号车的实际车主兼司机,挂靠洛阳市久久运输公司。在洛阳市中华联合支公司投有三责险和交强险,且为不计免赔。
被告洛阳市久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于2013年6月18日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地址:洛阳市涧东路银城商贸港)与豫C75325号货车投入了交强险与商业险。此次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期间。原告要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有关保险责任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经事故大队认定张正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豫C75325号货车与我公司实属车辆委托管理关系,车辆十几家车主是张正新,故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该要求张正新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共同承担。因我公司在此期间,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没有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对此事故也没有任何过错,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计算标准以及赔偿数额过高,答辩人不予认可。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事实不清并且证据不足。2、事故车辆豫C75325发生事故时无条款约定免赔等情形,我公司会结合证据对原告合理的部分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豫LE6000的停车损失系间接损失我方不承担。3、我公司非侵权人,按保险法和保险约定,我方不承担诉讼费及其它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8时30分,张正新驾驶豫C75325号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龙江路交叉口处时,与沿龙江路由西向东王培峰驾驶的豫LE6000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培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作出的第20130924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正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培峰不负该事故的责任。
原告王培峰受伤后及被送到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1月7日出院,共住院44天,花费医疗费5743.42元。王培峰的诊断证明和病历显示其伤情为:1、腰椎多发横突骨折。2、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并肺挫伤。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培峰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9月2日,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2014)临鉴第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王培峰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一项。鉴定费及检查费共计1064元。
王培峰驾驶的豫LE6000号车辆,2013年9月24日城关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事故中队委托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车损鉴定。2013年10月12日,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漯郾价事车鉴字(2013)81号鉴定结论书。该鉴定书认定豫LE6000号车辆因受损严重,已没有修复价值,已经报废。该车的车辆价格为39400元。鉴定费2000元。对于豫LE6000号的车辆损失报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不予认可,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王培峰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利敏负责护理。庭审中原告提供了王利敏所在单位郑州鑫泓置业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证明一份,明原告王培峰住院期间由王利敏请假负责护理。王利敏请假期间工资停发。同时又提供了王利敏2013年6月至8月份工资表,证明王利敏月工资为2500元。对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不予认可,应提交王利敏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且工资表加盖的公章是行政公章而不是财务公章。
原告王培峰系城镇居民,王培峰的女儿王则元出生于2010年10月4日,培峰的父亲王洪儒出生于1948年5月2日。王培峰兄妹三人。
豫C75325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正新,该车挂靠于洛阳市久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责险,且为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正新垫付了医疗费6000元,庭审中原告同意被告张正新垫付的6000元,扣除张正新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后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张正新。
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2398.03元,人均消费支出为14821.98元。
本院认为:2013年9月24日8时30分,张正新驾驶豫C75325号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龙江路交叉口处时,与沿龙江路由西向东王培峰驾驶的豫LE6000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培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作出的第20130924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正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培峰不负该事故的责任。上述事实,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应予认定。因被告张正新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张正新应对原告王培峰人身损害的后果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犯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对其合理的部分应予支持。因豫C75325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责险,且为不计免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1、医疗费5743.42元。2、误工费计算自定残前一天,共计342天,误工费为20986.64元(22398.03天÷365天×342天)。3、因原告提供有其妻王利敏的单位误工证明和工资表,对此本院应予认定。护理费应为3666.66元(2500元÷30天×4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30元计算,即1320元(44天×30元)。5、营养费按每日10元计算,即440元(44
天×10元)。6、残疾补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8527.47元,其中其父亲王洪儒的抚养费为7410.99元(14821.98元×15年×10%÷3),其女儿王则元被抚养费为11116.48元(14821.98元×15年×10%÷2)。8、鉴定费3064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600元。10、
精神抚恤金,根据本案的案情及原告的伤情和当地的经济水平,本院酌定5000元。11、车辆损失费39400元。被告虽对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不予认可,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鉴定报告,本院应予认定。以上共计143544.2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因被告张正新已垫付了6000元,故该费用应予扣除。关于被告张正新垫付的6000元费用,因原告同意在扣除张正新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后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张正新。张正新应承担的诉讼费应为3170元(143544.25元×2%+300元)。下余283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张正新。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费用为140714.25元(143544.25元-6000元+317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培峰各项损失共计140714.25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正新垫付费用2830元。
三、驳回原告王培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0元,由原告王培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文学
审判员  朱开元
审判员  张卫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康有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