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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国志诉被告郾城区新店镇喜洋洋幼儿园、罗玉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郾民初字第01851号 原告王国志,男。 委托代理人赵珂,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郾城区新店镇喜洋洋幼儿园。 法定代表人代帅丹,该幼儿园园长。 委托代理人王付春,郾城区新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郾民初字第01851号
原告王国志,男。
委托代理人赵珂,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郾城区新店镇喜洋洋幼儿园。
法定代表人代帅丹,该幼儿园园长。
委托代理人王付春,郾城区新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玉山,男,。
委托代理人陈风宽,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国志诉被告郾城区新店镇喜洋洋幼儿园(以下简称喜洋洋幼儿园)、罗玉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张昊、审判员叶亚奇、人民陪审员罗国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志的委托代理人赵珂,被喜洋洋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王付春,被告罗玉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风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5日,原告在被告喜洋洋幼儿园盖房时,从架子上掉下来,后入住漯河医专第二附属医院治疗,2013年7月7日因无钱继续治疗而被迫出院,现在家中休养。原告王国志受雇于被告罗玉山给被告喜洋洋幼儿园盖房,与被告罗玉山系雇佣关系,原告在雇佣期间发生事故,理应由被告罗玉山承担责任,被告喜洋洋幼儿园是受益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等共计145187.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喜洋洋幼儿园辩称:一、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1)答辩人的住所地在郾城区新店镇金刚石厂,法定代表人是代帅丹,不是游新军;(2)答辩人的园长与游新军虽为夫妻关系,但答辩人与游新军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答辩人是法人,游新军是自然人的公民;(3)王国志诉称施工的房屋是游新军自筹资金,以每平方米130元的价格承揽给罗玉山的施工队进行施工;(4)答辩人与王国志、罗玉山之间均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说,王国志起诉答辩人无道理。二、王国志的损伤是由于自己的重大过错造成的。王国志在事故发生前,身体就曾经受到伤害,对于自己的身体是否适合从事建筑行业应当有一个相应的评估。然而正是王国志的疏忽大意,才使自己从墙体的北侧掉落到另一侧。在架子没有移位,第三人没有侵权和其他不可抗力因素作用的情况下,致使王国志从架子上掉下来,身体受到伤害,只能是王国志的重大过错造成了自己的伤害。三、王国志的赔偿责任应当由罗玉山承担,王国志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国志在诉状中称与罗玉山为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因此,罗玉山作为王国志的雇主,对于雇员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国志作为雇员在施工中存在重大过错,可以减轻罗玉山的赔偿责任。四、王国志诉称答辩人为受益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规定,当事人对于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伤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者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答辩人对于王国志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王国志也不是为答辩人的利益而受到伤害,因此,王国志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无根据。请求法院驳回王国志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罗玉山辩称:一、幼儿园自行组织人员施工建设幼儿园,对安全问题应承担赔偿责任。建设新店喜洋洋幼儿园,是新店镇的公共建筑(不是村民自建房),适用法律是《城乡规划法》、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河南省实施《城乡规划法》办法和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2005年)规定,幼儿园从选址、用地、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施工质量、验收都需遵照国家强制性规范。1、镇幼儿园建筑工程,应有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依据河南省实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四十六条,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如果没有,依据河南省实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七十一条,是违法建筑工程。2、镇建设幼儿园,施工单位应有施工资质。依据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2005年)第十九条“承担村镇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有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承担与其资质等级相应的施工任务。”该条第二款“严禁无证或超越规定范围承担建筑设计、施工任务。”幼儿园自行组织罗玉山等人施工建设幼儿园,对安全问题应承担赔偿责任。3、喜洋洋幼儿园在建设过程中出现安全事故,依据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三项“建设方自行组织施工的,由建设方对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负责”。二、罗玉山不是承包人,也不是雇主,不是适格被告,雇主是幼儿园。罗玉山与工友领取的是计件工资,是一宗劳务费,不是承包人,工友不是为罗玉山干活,是为幼儿园干活,罗玉山作为被告主体不符。幼儿园雇佣罗玉山等人为其提供劳务建造幼儿园,幼儿园是雇主。1、被告罗玉山与原告王国志一样是为幼儿园提供劳务,挣回的劳务费大家平分,罗玉山只是班组长。工友的劳务费总额没有达到漯河市2013年4-6月份的人工费指导价,是帖干粮干活人,罗玉山领人工费像班组长一样分发给工友,自己没有多拿多占,无利益可图,不是承包人。2、幼儿园自己提供建筑材料,雇罗玉山等人为其提供劳务(还欠劳务费7700元)建造幼儿园,幼儿园是雇主。王国志是建造幼儿园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幼儿园是责任赔偿者。三、原告在干活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应承担过错责任。原告干活时自己从架子上掉下,也没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自行承担部分过错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人郭钦堂、刘荣甫、张付铭、张付顺、尚志国的证言,证明原告王国志在为被告喜洋洋幼儿园干活时从架子上掉下来摔伤的事实,并证明罗玉山为工头。
2、原告王国志的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50684.22元。
3、原告的诊断证明1份;住院病历1套,用药清单1份;出院证明1份,证明原告共计住院22天,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
4、漯冠东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
5、鉴定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755元。
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970.5元。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郾城区新店镇喜洋洋幼儿园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由于证人没到庭,也没原件,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也证明了原告在事发前有过受伤,且原告是否治疗痊愈就从事工匠工作,如果没有痊愈,原告本身就有重大过错;对证据4有异议,司法鉴定评定级别过高,无事实根据,对后续治疗费的评定,应等二次手术真实发生后另行起诉,且评定意见是漯河市第一人民医院作出的,不是冠东司法鉴定所做出的;对证据5有异议,漯河第一人民医院作出的其它费用1400元我们不认可;对证据6有异议,交通费票据只认可公交费票。赔偿清单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照农民年均纯收入7524.94元进行计算,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均不认可,其它无异议均认可。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罗玉山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认可,事发时间不认可,证明对象也不认可;对证据2医疗费票据认可无异议;对证据3住院病历认可无异议;对证据4伤残鉴定意见无异议,但对继续治疗费8000元有异议;对交通费不认可。赔偿清单上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不认可,原告计算标准应按农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对精神抚慰金认可,对交通费不认可,其它均认可。
被告郾城区新店镇喜洋洋幼儿园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漯河市郾城区教育科技体育局于2011年9月颁发的漯河市幼儿园办学许可证,证明被告的全称是郾城区新店镇喜洋洋幼儿园,法定代表人为代帅丹,主办单位为代帅丹,游新军不是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不是适格的主体。
2、荒地租赁协议,证明原告施工建房的荒地是游新军租赁取得,非为幼儿园的土地。
3、建房协议,证明原告所参与建的房屋是由游新军以每平方米130元的价格承揽给罗玉山所建,并非是幼儿园所建房屋,原告起诉幼儿园无根据。
针对被告郾城区新店镇喜洋洋幼儿园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甲乙双方今天未到庭,无法确定该协议的真实性,农村荒地属于集体所有,甲乙个人无权出租该土地,该荒地出租用途协议中未显示,是否与本案有关不清楚;对证据3有异议,本次事故发生于2013年6月25日,但该协议签订于2013年8月6日,对于建房用途和建房地点均无显示,因此原告认为该协议与本案无关。
针对被告郾城区新店镇喜洋洋幼儿园提供的证据被告罗玉山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编号有涂改,且不是原件,办园地址与实际地址也不一致;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认可,也违反了相关规定,规定是不允许租赁荒地的;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有异议,这个房子不是给游新军建的,而是给幼儿园建房的,而且这是在罗玉山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该协议也不能证明罗玉山是承包方。
被告罗玉山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郾城区新店镇喜洋洋幼儿园照片四张,证明罗玉山等人提供劳务建筑的是郾城区新店镇喜洋洋幼儿园,属公共建筑,应有“一书三证”。施工应适用国家强制性规范,幼儿园自己组织施工,安全责任事故幼儿园承担。
2、建喜洋洋幼儿园的记工表五张、工友们的声明一份,证明罗玉山是和原告王国志一样干活分钱,罗玉山不是雇主,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玉山主体不符。
3、河南省建筑工程标准定额站发布2013年4-6月份人工费指导价的通知、游新军画的幼儿园平面图,证明(1)建喜洋洋幼儿园人工费应是56236元,可幼儿园从设计到施工只给43700元,少给人工费12436元,43700元还欠7700元不付;(2)罗玉山承包不成立,给付的人工费是计件劳务,人工费有利可图的是幼儿园。
4、证人张付顺、权喜志出庭作证,拟证明罗玉山与原告同是干活记工拿工钱的人,是原告干活的联系人,不是雇主,也非包工头,没侵占工友的利益。
针对被告罗玉山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仅证明被告及其他人员的工资及出勤情况,并不能证明被告罗玉山不是雇主,同时,该声明因当事人均未到庭,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对证据3有异议,被告证明的人工费是否付清,与本案的罗玉山是否为承包方无关;对证据4有异议,建幼儿园是罗玉山联系,由其组织干活人,并且干活人是听取罗玉山安排,定期从罗玉山处领取工资,至于罗玉山是否有利可图,与罗玉山是雇主没有关系。
针对被告罗玉山提供的证据郾城区新店镇喜洋洋幼儿园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两张照片属实,但不能证明王国志发生事故时就是幼儿园的房子,罗玉山应当承担安全事故的责任,其余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幼儿园的房屋。对证据2声明有异议,不真实,记工表印证了原告的主张,罗玉山是工地的负责人,是原告的雇主;该声明是事后所签,不能证明原告与王国志是同打虎同吃肉的关系,对相关规定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平面规划图,说明游新军把工程承揽给了罗玉山,也证明游新军与罗玉山2013年8月6日签订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其它与本案无关,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为幼儿园干活;对证据4,关于王国志从架子上掉下来具有重大过错属实,关于被告罗玉山是王国志的雇主同原告的质证意见;证人所述是为幼儿园建房不属实,恰恰证明被告罗玉山是游新军建筑房屋的承揽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各证据之间的联系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采信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6月25日,原告王国志和被告罗玉山等人在郾城区新店镇现喜洋洋幼儿园处建房时,从架子上掉下来,后入住漯河医专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共计住院22天,花医疗费50684.22元。经本院委托,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6日作出漯冠东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国志所受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大致需8000元左右。被告罗玉山称原告住院期间,工友们凑出8200元给了原告,但原告认可5200元。
另查:2013年6月25日事发时,原告所在的为喜洋洋幼儿园建房的施工队无建筑资质;郾城区新店镇喜洋洋幼儿园法定代表人代帅丹与游新军是夫妻关系。
综上,本院认为:1、关于房屋是否为被告喜洋洋幼儿园所建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喜洋洋幼儿园辩称所建房屋是案外人游新军所建,喜洋洋幼儿园非适格主体。庭审中,被告喜洋洋幼儿园虽提供了游新军与被告罗玉签订的建房协议,但该协议是2013年8月6日于原告事故发生后签订,不能证明以前的事实,且郾城区新店镇喜洋洋幼儿园是代帅丹个人开办,游新军与郾城区新店镇喜洋洋幼儿园法定代表人代帅丹是夫妻关系,所建房屋符合幼儿园使用的特点,该房屋现在又为郾城区新店镇喜洋洋幼儿园使用。因此,本院应认定为王国志和罗玉山等人是在为喜洋洋幼儿园建造房屋。2,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损害均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合伙成员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不慎死亡,其他成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合伙人在从事合伙经营活动中受到伤亡的,因合伙人没有过错,不应负赔偿责任,但伤亡合伙人为合伙人的共同利益受到伤亡,其他合伙人作为合伙经营的受益人,给予伤者或死者家属适当的经济补偿即合情理也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精神。本案中,原告王国志与被告罗玉山等人多次组成松散型团体实施建筑,约定有事一起做,工资平均分,符合个人合伙的法律特征,原告王国志也没有证据证明罗玉山就是雇主,故原告王国志与罗玉山等人之间的关系应当是个人合伙关系。合伙关系中,合伙人在从事经营活动中的行为,均是为合伙人的共同利益。原告王国志在从事合伙活动时不慎从架子上摔下受伤,花去医疗费5万余元,经鉴定并构成了八级伤残,对原告造成伤害和损失较大,故其他合伙人应对给予适当补偿,根据本案案情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罗玉山给予补偿3000元为宜(不含已支付的8200元,原告认可5200元)。其他工友的补偿责任,因原告王国志未在本案中起诉,可以另行主张。被告喜洋洋幼儿园作为受益人,且明知施工队没有资质仍使用施工,故也应对原告进行补偿,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10000元为宜。原告王国志作为成年人,在从事施工活动中不注意安全义务,自身有一定过错,也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故其余损失由原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郾城区新店镇喜洋洋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补偿原告王国志经济损失5000元。
二、被告罗玉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补偿原告王国志经济损失3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国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王国志负担2000元,被告郾城区新店镇喜洋洋幼儿园和被告罗玉山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昊
审 判 员  叶亚奇
人民陪审员  罗国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罗春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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