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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756号 原告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建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彦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朱富理,该公司经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756号
原告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建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彦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朱富理,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长瑞,该公司员工。
原告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宏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平安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宏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彦伟,被告漯河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长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漯河宏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9日,登记在我公司名下的豫LF6399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2014年4月2日,投保车辆由河南开往四川,途径十天高速356KM+600M处时,碰撞护栏造成车损、路产及所拉生猪受损的交通事故,投保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共造成损失160790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单方决定赔偿140990元,差额19800元不予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漯河平安财险公司赔偿原告漯河宏运公司保险金198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漯河平安财险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应提供充分证据。(2)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不承担。(3)原告的损失已得到赔偿,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原告为其豫LF6399号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约定车辆损失险221000元、车上货物责任险6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8日。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五项约定:“因污染引起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014年4月20日,司机谢少昊驾驶上述投保车辆行驶至十天高速365KM+600M处时,由于躲避前方动物时向左打方向,车辆与左侧中央隔离带相撞,造成无人受伤、豫LF6399号车辆受损、车上货物(载运生猪死亡)受损和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谢少昊夜间驾车未降低车速、操作不当,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损失车辆维修费66700元,损失吊车费7600元;损失拖车费9000元;赔偿高速公路损失65490元,其中包括油污染沥青混凝土路面产生的损失4200元;赔偿货物损失(生猪死亡)12000元,合计160790元。被告已赔付原告140990元。
另查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告派员进行现场查勘,双方同意货物(生猪死亡)损失扣除残值后按9600元计算,并约定标的车辆拖回漯河维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保险单、现场查勘记录、事故认定书、损失票据、保险条款等证据在卷佐证,并已经过庭审质证,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对原告进行赔偿,具体赔偿情况如下:(一)车辆损失66700元。(二)吊车费7600元。(三)拖车费9000元。因双方约定事故车辆拖回漯河维修,故产生的拖车费应由被告承担。(四)路产损失扣除因污染产生的费用4200元,余款61290元(65490元-4200元)应予赔偿。(五)货物损失按双方约定的9600元赔偿。以上共计154190元。鉴于被告赔偿140990元,还应赔偿13200元(154190元-1409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13200元。
二、驳回原告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义敏
审判员  张 静
审判员  曹英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洁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