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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风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2109号 原告梁风。 委托代理人张明堂,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 负责人王亚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文奇,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2109号
原告梁风。
委托代理人张明堂,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
负责人王亚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文奇,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风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风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堂、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豫LF6736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130000元车辆损失险、3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且商业险部分均投保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21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0日24时止。2014年8月14日23时,原告朋友付红伟驾驶原告的豫LF6736号车辆行驶至天山路与沙北路交叉口北时,付红伟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北向南驾驶豫LVV567号小型轿车的刘玉婷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付红伟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玉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豫LVV567号轿车的吊车费1500元,维修费200000元,自有车辆吊车费1500元,维修费8454元,停车费1420元。现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已垫付的车辆吊车费、维修费、自有车辆的吊车费、维修费等共计212874.9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事故认定有异议,我们调查该事故是2014年8月14日23时35分发生的交通事故,当时报警记录是在漯河市天山路与黄河路交叉口发生的交通事故,但事故认定显示的地点是天山路与沙北路交叉口发生的事故,地点不一致,事故发生当时,交警三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从常理分析不可能当天出具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造成损失20多万,交警处理按简易程序不符合规定,对方的宝马车辆仅仅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诉称原告已经垫赔了维修费20多万,有违常理,我们认为该事故虽然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原告是4天后报的案,所以保险公司有理由拒赔。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事故责任。
证据二,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付红伟的驾驶证和行驶证,证明车辆保险情况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
证据三,通话记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及时拨打车玻璃上贴的保险标志上的电话4001234567报警,对方并未提示让拨打95518,只说现在不是上班时间,后来才知道是投保电话,但是当时事故科勘察现场了,当时原告不在家在北京,回来后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且将事故现场照片提供给被告。
证据四,豫LVV567号宝马车的维修清单及维修费票据,维修费202111.64元,最后协商支付车辆维修费用200000元,该款直接由原告支付给维修单位了。
证据五,豫LF6736号车的维修清单和维修费票据7935元。
证据六,豫LVV567和豫LF6736吊车费共计3000元。
证据七,停车费票据共计1420元。
证据八,维修证明,证明车辆是根据保险公司核定价维修的。
被告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有异议,同答辩意见。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报警是李昭雪报警的,不是原告本人报警。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有赔偿协议,原告先行支付200000元有违常理。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六无异议。证据七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赔。证据八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交通事故当事人书写陈述两份,证明事故认定程序违法,事故认定出具之后当事人才进行陈述的。
原告对被告提交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两份陈述无异议,对被告说的时间问题,因为我们也不是当天领取的事故认定书,是在事故发生一周后领取的事故认定书,与当事人陈述并不矛盾,交警队书写的时间原告无法控制。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23时许,在漯河市天山路与沙北路交叉口北处,司机付红伟驾驶豫LF6736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时与司机刘玉婷驾驶豫LVV567号宝马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时相撞,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勘验调查后作出第201408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红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玉婷无责任。
豫LF6736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原告梁风,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3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
事故发生后,为对车辆进行施救,原告分别向漯河市郾城区同泰汽修厂支付豫LF6736号车吊车费1500元,豫LVV567号车吊车费1500元。原告另向郾城区沙北永诚停车场支付停车费1420元。
因该起事故造成豫LF6736号车和豫LVV567号车部分损坏,漯河漯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和维修清单显示,豫LVV567号车维修费金额为200000元,漯河市宝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和维修清单显示,豫LF6736号车维修费金额为7935元。
另查明,本院依原告申请到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核实事故情况时,处理本次事故的交警张洋称豫LF6736号车和豫LVV567号车发生事故后仅有车损,双方对事故经过均无异议,交警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处理本次事故,当天作出了事故认定,但当天无法盖章,事故认定书是在事后好几天才送达给当事人的,为了更清楚的查明事故过程,送达事故认定书前交警又让双方当事人书写了事故经过。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即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事故车辆豫LF6736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事故认定有异议,辩称事故报警地点和事故认定显示的地点不一致,而且当天出具适用简易程序作出事故认定书不合常理,对此,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事故认定书显示的事发地点有误,同时处理事故的交警也对事故认定书作出的时间和送达的时间作出了合理的说明,且本次事故仅有车损,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适用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当事人对事实或者成因有争议的,以及虽然对事实或者成因无争议,但协商损害赔偿未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故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上述辩称,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原告向漯河市郾城区同泰汽修厂支付豫LF6736号车吊车费1500元,豫LVV567号车吊车费1500元,有施救费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郾城区沙北永诚停车场支付的停车费142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不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豫LVV567号车维修费200000元,豫LF6736号车维修费7935元,有漯河漯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和漯河市宝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用发票和维修清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对豫LVV567号车的维修费发票和维修清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辩称应当有赔偿协议,原告先行支付200000元有违常理,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梁风提供有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费用发票和维修清单原件,足以证明本次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保险金,故本院对被告该项辩称,不予采信。
因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
1、施救费(吊车费):1500元(豫LVV567号车)+1500元(豫LVV567号车)=3000元;
2、车辆维修费:200000元(豫LVV567号车)+7935元(豫LVV567号车)=207935元;
合计:210935元。以上费用未超出豫LVV567号小型轿车的各项保险限额,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直接向原告梁风进行理赔。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梁风支付保险金合计210935元。
二、驳回原告梁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4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承担4450元,由原告梁风承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凤梅
审 判 员  陈质彬
人民陪审员  王彦堂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鲁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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