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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丽莎诉赵要军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493号 原告林丽莎。 被告赵要军。 原告林丽莎与被告赵要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丽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493号
原告林丽莎。
被告赵要军。
原告林丽莎与被告赵要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丽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要军经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丽莎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因工作关系相识,同年8月18日登记结婚,2010年10月13日生育女儿赵梓彤。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再加上双方家庭环境、教育背景、生活习惯的不同,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尤被告还对原告事实家庭暴力,致使原告造成轻微伤。结婚后被告就外出务工,双方聚少离多,再加上夫妻感情不好,2012年春节后,被告便去外地做传销,自此双方再没有一起生活,分居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1、判决原、被告离婚;2、女儿赵梓彤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要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原告在郑州工作时与被告相识,2009年8月18日二人在禹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0月13日生育一女赵梓彤。后经原告向单位申请调至漯河工作并与女儿一起生活,被告赵要军则在禹州工作。因产生矛盾,2012年春节后原、被告双方即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6月,原告林丽莎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后因原告未按时到庭,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郾民初字第010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2014年8月14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应当相互尊重、相互信任、互相爱护,共同承担家庭责任,共同维护和谐幸福的家庭生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分别在两地工作生活,影响了夫妻感情的培养和稳定,婚后原、被告双方因产生矛盾,自2012年春节后即分居生活,现被告赵要军下落不明,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对子女的健康成长也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充分说明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且,经本院在庭外电话联系被告赵要军,被告同意离婚,故综合本案案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婚生女赵梓彤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被告目前下落不明,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以婚生女赵梓彤跟随原告林丽莎生活为宜。因被告赵要军未到庭应诉,双方婚前及婚后财产情况无法查明,本案不予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林丽莎与被告赵要军离婚。
二、驳回原告林丽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林丽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义敏
审 判 员  张营祥
人民陪审员  王艳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洁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