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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鹏祥诉贾楠、漯河市帝杰皮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601号 原告杨鹏祥。 委托代理人赵珂,河南展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楠。 被告漯河市帝杰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同卫,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凌涛,河南沣玺律师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601号
原告杨鹏祥。
委托代理人赵珂,河南展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楠。
被告漯河市帝杰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同卫,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凌涛,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朱富理,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长瑞,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鹏祥与被告贾楠、漯河市帝杰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杰皮业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平安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鹏祥的委托代理人赵珂,被告贾楠、帝杰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凌涛,被告漯河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长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鹏祥诉称:2014年8月12日,贾楠驾驶豫LQE999号车沿淞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淞江路涵洞西口时,与王建峰驾驶的豫LC0886号车相撞后,又与孟奥程驾驶的豫LJP099号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贾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了大量维修费用,但被告拒不赔偿。原告认为被告贾楠将原告车辆损坏,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帝杰皮业公司作为车辆登记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漯河平安财险公司作为承保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令(1)被告贾楠、帝杰皮业公司赔偿原告杨鹏祥车辆修理费31420元、车辆贬值损失3000元、鉴定费损失4000元,合计38420元、(2)被告漯河平安财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贾楠、帝杰皮业公司辩称:1、贾楠是帝杰皮业公司员工,当天驾驶车辆是在执行公务,因此贾楠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确定的赔偿责任应由帝杰皮业公司承担。2、根据司法解释,贬值损失不应支持。
被告漯河平安财险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2、原告的诉请过高。3、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贬值损失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被告帝杰皮业公司为其豫LQE999号车辆向被告漯河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其中商业险约定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13750元。2014年8月12日,帝杰皮业公司的司机贾楠在从事公务活动中驾驶上述投保车辆行驶至漯河市郾城区淞江路涵洞西口,与王建峰驾驶的豫LC0886号车辆相撞后,豫LC0886号车又与孟奥程驾驶的杨鹏祥所有的豫LJP099号车辆相撞,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贾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建峰、孟奥程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修车花费38380元,经过鉴定部门评估时,原、被告同意减去6960元(前刹车盘、后刹车片、前刹车片花费)不予赔偿。2014年11月2日,河南张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豫张估字(2014)第101号评估意见书,认定原告车损价格31420元、车辆贬值价格3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修车发票及维修清单、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且已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贾楠系被告帝杰皮业公司司机,其从事的系职务行为,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帝杰皮业公司承担。鉴于肇事车辆在漯河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漯河平安财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用31420元,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帝杰皮业公司承担。原告请求的车辆贬值损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其他辩解理由,合理部分,本院已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市帝杰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杨鹏祥鉴定费损失4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赔偿原告杨鹏祥车辆维修费用31420元。
三、驳回原告杨鹏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60元、保全费320元,合计1080元,由原告杨鹏祥负担50元,由被告漯河市帝杰皮业有限公司负担10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义   敏
审判员 张静审判员曹英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   常   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