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0851号 原告李淑红。 委托代理人孙光亚,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劼,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牛保平。 被告明小慧。 原告李淑红与被告牛保平、明小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红委托代理人孙光亚、张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保平、明小慧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牛保平、明小慧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淑红诉称:牛保平与明小慧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15日,被告牛保平以自己的名义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李淑红现金陆万陆千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6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牛保平、明小慧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6日,原告借给被告牛保平50000元,2012年10月15日,又借给被告牛保平16000元,两次借款共计66000元。2012年10月15日,牛保平向李淑红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李淑红现金陆万陆千元整”。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牛保平向原告李淑红借款,为原告出具了借条,牛保平与李淑红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被告牛保平偿还借款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牛保平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明小慧承担还款责任,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保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淑红借款66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淑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牛保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静 审判员 曹英旗 审判员 张营祥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洁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