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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娥花诉赵恩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0688号 原告李娥花。 委托代理人王芳,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恩光。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征,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0688号
原告李娥花。
委托代理人王芳,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恩光。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征,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志斌,该公司总经理。
二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雷,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娥花诉被告赵恩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娥花的委托代理人王芳、被告赵恩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8日11时30分许,被告赵恩光驾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的豫L95500号轿车沿黄河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漯河市商务局门口时、与由东向西庞建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电动三轮车乘坐人李娥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恩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庞建平、李娥花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赵恩光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200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12862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恩光辩称,事故属实。我已经垫付了15000元的医疗费,要求保险公司支付我垫付的费用。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2、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有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2、我公司非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证明被告赵恩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证据二:被告赵恩光的驾驶证、行车证。证明被告赵恩光系司机;登记车主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证据三: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2012年7月15日-2013年7月15日。
证据四:漯河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入院记录、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出院证。证明原告李娥花住院349天,共花医疗费23363.79元。
证据五:检查费、鉴定费票据各一张,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经依法委托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鉴定时检查费100元,鉴定费700元。
证据六:单位证明两份、李娥花、庞坤工资表各三份。证明李娥花、庞坤系平顶山晗宁化妆品新华店员工,李娥花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期间,未上班未发工资,庞坤在医院护理李娥花到2013年8月1日,护理期间未发工资。及李娥花、庞坤2013年1月、2月、3月份工资发放情况。
证据七:李娥花、庞坤身份证、户口本。证明李娥花、庞坤的身份信息。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二、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住院病历看出原告存在大量的挂床现象。从医疗费用票据费用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对第五组证据检查费和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对第六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都有异议,首先单位两份证明都没有加盖公司财务印章,其次原告和庞某的工资表没有负责人签字,而且也没有提供相应的银行流水予以补正。两份证明没有载明原告和庞琨的具体的停发工资数额,营业执照和税务执照也没有加盖公司印章。对第七组证据无异议。对赔偿清单认为第4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计算天数过高,应当剔除其挂床日期,对第5项误工费天数计算过高,根据公安部的规定十级伤残鉴定,误工天数应该在90天左右即为合理,对护理费计算标准因对工资表存在异议,因此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当依照2014年城镇平均人均纯收入计算。
被告赵恩光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赵恩光无证据提供。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4月28日11时30分许,被告赵恩光驾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的豫L95500号轿车沿黄河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漯河市商务局门口时、与由东向西庞建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电动三轮车乘坐人李娥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恩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庞建平、李娥花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赵恩光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娥花被送到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49天,共花医疗费23363.79元。其中赵恩光垫付15000元。
另查,该事故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起诉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李娥花因本次车祸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鉴定、检查费800元。
再查明,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全年。
本院认为:一、责任承担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据此,本案中因被告赵恩光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作为肇事的赵恩光在本次事故中承担10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据此,本案中肇事车辆豫L95500号轿车因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据此,本案原告李娥花做为受害人有权直接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各项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综上,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合理合法部分的经济损失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告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以上司法解释规定及原告要求的损失项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据此,根据本案庭审举证情况,原告的医疗费应为23363.79元。2、误工费;原告李娥花受伤前,在平顶山晗宁化妆品新华店工作,其提供证据证明月平均工资为2636.67元【(2650元+2560元+2700元)÷3】,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及停发工资证明以没有加盖单位财务印章及银行流水为由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被告该项辩称不予采信。但因原告在住院期间有挂床现象,本院酌定按180天计算误工费,原告的误工费因为15820.02元(2636.67÷30天×180天)。3、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4、护理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受伤后,由其儿子庞坤护理,护理费应为8866元(2800元÷30天×95天).5、交通费20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200元,但未提供票据,因交通费是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200元为宜。6、住院伙食补助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据此,本案中,原告要求按照30元/天的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并未超过合理合法标准,但因原告在住院期间有挂床现象,本院酌定按12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600元(30元/天×120天)。7、营养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据此,本案原告治疗损伤加强营养是必要的,但因原告在住院期间有挂床现象,本院酌定按120天计算营养费,故原告的营养费应为1200元(10元/天×120天=61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据此,本案中鉴于原告张本启构成十级伤残,这必然给其造成精神痛苦,其心灵创伤是客观存在的,故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但根据原告受伤的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考虑,以确认支持5000元精神抚慰金为妥。9、鉴定、检查费800元。
三、二被告各自承担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具体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8363.79元(23363.79元-15000元);2、误工费15820.02元;3、护理费886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5、营养费12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8、交通费200元。合计87845.87元。被告王新和应承担项目及数额:1、鉴定费1500元。因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赵恩光垫付医疗费15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将该15000元退还给赵恩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娥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7845.87元。
二、被告赵恩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本启鉴定费800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赵恩光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
四、驳回原告李娥花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70元,由被告赵恩光负担2700元,原告李娥花负担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文学
审判员  徐发文
审判员  张卫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康有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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