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郾民初字第01017号 原告李伟平,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学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建民。 委托代理人于国建。 原告李伟平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平委托代理人张学强,被告人寿许昌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国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伟平诉称,2013年5月4日11时许,梁皓驾驶豫KB6359号轻型普通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漯河市郾城区商桥镇靳庄村路口处时,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及处理认定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梁皓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伤且构成八级伤残,故依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计130629.78元。超保险赔偿限额部分予以放弃。 被告人寿许昌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合理赔付本次事故原告的合法有据的直接损失,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要求的营养费及伙食补助费已含在医疗费一万元之内,不应支持;其父母的扶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应按侵权责任比例大小支持在6000元以内;交通费请求法院按照合法有效的票据酌情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11时许,梁皓驾驶豫KB6359号轻型普通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漯河市郾城区商桥镇靳庄村路口处时,与同方向李伟平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伟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作出的漯公交认字(2013)第05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皓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伟平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李伟平被诊断为:1.重度颅脑损伤。2.左额颞叶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3.右枕部硬膜下血肿。4.蛛网膜下腔出血。5.枕骨骨折。6.枕部头皮下血肿。2013年6月25日出院,共住院52天,花去医疗费26901.23元。出院医嘱为:预防感染、营养脑神经细胞、扩张脑血管、提高免疫力及对症治疗,1月后复查头颅CT。案件在审理中,原告李伟平向本院递交申请要求对其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精神智力障碍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司法技术处委托驻马店安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申请事项进行鉴定,驻安康所(2013)精鉴字第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表现符合《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CCMD-3)“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的诊断标准,且其精神障碍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等级评定标准》(GB18667-2002),被鉴定人的表现符合该标准中4.8.1.a“轻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的条款,其伤残等级应评定为八级伤残。李伟平支出作司法鉴定时的检查费479.50元,支出司法鉴定费2651元。 另查明,原告李伟平姊妹5人,其父李付海1947年7月22日出生,其母陈玉娥1949年7月26日出生,其子胡颖光2003年10月4日出生,其女胡颖楠2010年8月21日出生。李伟平及其子女均为居民家庭户口,李伟平父母均为农业家庭户口。豫KB6359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梁皓,该车在被告人寿许昌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 原告提供原告与漯河市融汇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该公司出具的2013年2-4月原告的工资表(2022元、2218元、2250元)以及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上证据证明李伟平系漯河市融汇发制品有限公司员工,于2013年5月4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治疗和休养期间工资停发。原告提供其丈夫胡喜亮与漯河市顺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该公司出具的2013年2-4月的胡喜亮工资表(3300元、3300元、3300元)以及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上证据证明胡喜亮系漯河市顺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于2013年5月4日至2013年6月28日期间护理其妻李伟平,未来公司上班,期间工资停发。 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 原告李伟平已于车辆所有人梁皓达成调解,有本院制作的(2013)郾民初字第01017号民事调解书在卷。 本院认为,对于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作出的第05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于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本院对其认定的事实及结论予以采信。 对于驻马店安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驻安康所(2013)精鉴字第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 对于原告要求误工天数从入院计算至定残日共195天,时间过长,结合原告的损伤情况,应以住院天数(52天)加上院后4个月即120天共172天为宜;对于要求误工费按每天72.10元计算,提供有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及出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能够证明误工损失情况,予以支持;对于要求护理费按每天110元计算,提供有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及护理人员在原告出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能够证明误工损失情况,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要求20000元过高,结合原告的损伤程度及在本事故中的责任,以15000元计算为宜;交通费1500元的请求,考虑到处理事故以及作司法鉴定乘坐交通工具的事实存在,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李伟平因该事故所受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7380.73元(含作司法鉴定时的检查费479.50元);2、误工费12401.20元(72.10元/天×172天);3、护理费5720元(110元/天×5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30元/天×52天);5、营养费520元(10元/天×52天);6、残疾赔偿金45149.64元(7524.94元/年×20年×30%);7、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规定,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本案中原告构成八级伤残,且姊妹5人,故其父的扶养费应为4227元(5032.14元/年×14年×30%×1/5),其母的扶养费应为4830.85元(5032.14元/年×16年×30%×1/5),其子的抚养费应为6038.57元(5032.14元/年×8年×30%÷2人),其女的抚养费应为11322.32元(5032.14元/年×15年×30%÷2人)。综上,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26418.74元(4227元+4830.85元+6038.57元+11322.32元);8、司法鉴定费2651元;9、精神抚慰金15000元;10、交通费1500元,以上计138301.31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豫KB635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寿许昌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发生该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上述规定及交强险保险条款的约定,除10000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520元)以外的医疗费19460.73元(27380.73元+1560元+520元-10000元)、司法鉴定费2651元,计22111.73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外,原告的上述其他费用116189.58元(138301.31元-22111.73元)应由被告人寿许昌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被告人寿许昌公司的辩称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伟平上述损失116189.58元。 二、驳回原告李伟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200元,保全费30元,计3230元,由原告李伟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俊华 审 判 员 刘 晓 人民陪审员 武大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于新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