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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红霞诉丁芳芳、高志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郾民初字第01168号 原告张红霞。 委托代理人薛丽涛,漯河市源汇区老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芳芳。 被告高志军。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友根,该公司总经理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郾民初字第01168号
原告张红霞。
委托代理人薛丽涛,漯河市源汇区老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芳芳。
被告高志军。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友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国威,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红霞诉被告丁芳芳、高志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下称平安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丽涛、被告丁芳芳、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志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红霞诉称,2013年4月7日,被告丁芳芳驾驶豫A500VG号车在漯河市昆仑路与黄河路交叉口由南向北右转弯时,与沿松江路行驶的第三人姬素霞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张红霞腰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芳芳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红霞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红霞被送往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豫A500VG号车所有人为高志军,该车在平安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现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89100.3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辩称,1、如涉案车辆投保属实,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张红霞的合法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2、原告张红霞伤残鉴定依据不足,要求重新鉴定;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被告丁芳芳答辩称,无意见。
被告高志军因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被告丁芳芳驾驶豫A500VG号车在漯河市昆仑路与黄河路交叉口由南向北右转弯时,与由东向南左转弯的姬素霞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姬素霞、三轮电动车乘车人张红霞受伤、豫A500VG号车受损的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认定,被告丁芳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三人姬素霞负次要责任,原告张红霞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红霞被送往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30天(2013年4月7日—2013年5月7日),花费医疗费6496.48元,经本院委托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红霞的伤情构成10级伤残。
另查明,豫A500VG号车车主为被告高志军,该车在平安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另,原告长子楚少朋生于2001年3月3日、次子楚文龙生于2005年3月23日。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 14821.98元/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书、病例、住院费用每日清单、出院证明、病历案、交强险、商业保险单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户口本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张红霞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由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豫A500VG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高志军,系被告丁芳芳丈夫,被告丁芳芳系豫A500VG号车的实际使用人,其驾驶该车发生本案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对原告张红霞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高志军不负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豫A500VG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张红霞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丁芳芳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张红霞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6496.48元,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在卷佐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要求按照漯河市强强预制构件厂出具的月平均工资2460元计算,但其未提供劳动合同等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认为原告误工费应按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元/年计算为宜。原告要求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2013年4月7日—2013年10月20日,共计196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要求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要求交通费300元,考虑交通费用确需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不合理、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申请重新鉴定,但对该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要求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8000元,考虑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8、原告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并提供有两位被抚养人居民户口,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长子的生活费计算6年、次子楚文龙的生活费计算10年,共16年。9、鉴定费70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张红霞的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6496.48元;
2、误工费:22398元/年÷365天×196天=12027.4元;
3、营养费:10元/天×30天=3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0天=900元;
5、交通费:300元;
6、残疾赔偿金:22398元/年×20年×10%=44796元;
7、护理费:22398元/年÷365天×30天=1840.9元;
8、精神抚慰金:5000元;
9、被抚养人生活费:14821.98元/年×16年÷2×10%=11857.5元;
10、鉴定费:700元;
以上合计:84218.2元。
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张红霞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696.48元,误工费12027.4元,护理费1840.9元,残疾赔偿金447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857.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83518.2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丁芳芳按70%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即700元×70%=49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红霞各项损失共计83518.2元。
二、被告丁芳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红霞鉴定费490元。
三、驳回原告张红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30元,由被告丁芳芳负担1920元,由原告张红霞负担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义敏
审判员  曹英旗
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洁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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