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郾民初字第00931、00980号 原告张国平,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国红,男,汉族。 被告漯河市宏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云超。 委托代理人娄梦。 张国平诉漯河市宏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丰化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以及宏丰化工公司诉张国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先后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张国平委托代理人张国红,宏丰化工公司委托代理人娄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国平诉称,原告1982年参加工作,1985年调入原郾城县第二化肥厂工作,随着企业改制,原郾城县第二化肥厂变更为漯河市宏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漯河市宏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情况发生变化,由湖北宜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购买并派员主导经营。而原漯河市宏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仅剩办公场所再难以按原注册经营范围运转的情况下并未依法注销该单位,并对职工进行妥善安置;而是将活生生的数百人非法转让给购买经营单位湖北宜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使用。就这样数百人的原先与漯河市宏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被像物品一样转借给中另一个实际经营者湖北宜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生产劳动。在人事劳动管理上,数百劳动者被两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用工主体双重管理使用。时至2010年6月,单位停产放假,因原告在单位工作期间身体做过大手术,所以不能适合被告以及原单位实际经营者将原告外派地为其关系单位从事劳动的不合法要求下。被告让原告在家等待处理。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停工期间的相关基本待遇,被告勉强给原告发放相应的生活费。至2012年3月,漯河市宏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欺骗要要挟手段让原告在其备好的几份空白内容的《解除劳务合同》通知书上签署原告“张国平“字样的名字,并及时出具手续为原告办理了失业。但应依法给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和应承担的给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却推三阻四,迟迟不予落实。原告无奈之际,愤慨之下,依法启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但令原告费解的是,该案在仲裁阶段实体和事实均未查清。裁责由漯河市宏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支付原告张国平的经济补偿金,并擅自决定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折中按1822元/月支付,共56482元,并对原告申诉仲裁申请的其他请求不予以支持。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1、被告加倍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被告给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用。 被告宏丰化工公司辩称,(一)宏丰化工公司不是郾城县第二化肥厂改制而来的。2001年宏丰化工公司才依法设立。2003年郾城县第二化肥厂被原郾城县人民法院宣告破产。(二)2010年7月,因市场原因宏丰化工公司停产,公司处于濒临破产倒闭的边缘。为了给职工找饭吃,也为了增加职工的收入,宏丰化工公司通过宜化集团协调,千方百计的找出工作岗位,让原告等人到宜化集团兄弟公司实现再就业。然而原告却不服从管理,擅自离职,长期连续旷工,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宏丰化工公司依法依纪解除了与张国平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46条之规定,宏丰化工公司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更谈不上加倍支付经济补偿金。(三)在决定解除张国平劳动合同之前,宏丰化工公司征求了工会的意见,在决定解除张国平劳动合同之后,也及时通知了工会,并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通知了张国平本人,解除程序合法。(四)张国平关于宏丰化工公司以欺骗要挟手段让其在备好的几份空白内容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签名。这一主张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也明显不符合常理。退一步讲,即便张国平所说属实,那么,通知书上解除劳动合同几个字还是有的。你在上面签字,足以说明宏丰化工公司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五)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宏丰化工公司不拖欠张国平的各项社会保险。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张国平的诉讼请求,同时判决宏丰化工公司解除与张国平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 经审理查明:被告宏丰化工公司由原郾城县第二化肥厂改制而成。原告张国平1985年进入原郾城县第二化肥厂工作,2006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期限自2006年3月6日至2011年3月5日止,2010年7月宏丰化工公司宣布停产放假。因张国平在宏丰化工公司工作期间做过大手术不适合派往外地工作,所以宏丰化工公司让其在家等待处理。期间,宏丰化工公司给张国平发放生活费。2012年4月10日,宏丰化工公司给张国平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没有向原告下发因“旷工”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文件。原告称被告当时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上无“旷工”字样,现被告提供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上却有“旷工”字样,按“旷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与当初有出入。2013年1月原告以“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至今未加倍支付经济补偿等”为由提出劳动仲裁,要求加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等申请。2013年3月漯河市郾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漯郾劳仲裁字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6482元(1822元/月×30个月)。2、被告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为原告补缴1985年-2012年4月期间欠缴的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郾城区社会保险机构计算为准(已缴纳的不再重复缴纳)。3、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未向原告缴纳1985年-2012年4月部分社会保险费。 仲裁时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为1530元,被告主张的工资标准为2113元。 上述事实,有漯河市郾城区劳动仲裁庭的庭审笔录、调查笔录、仲裁裁决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综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双方均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该规定,被告应为原告缴纳1985年-2012年4月期间欠缴的养老、失业、医疗等各项社会保险费。2012年4月10日被告宏丰化工公司给原告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上未显示张国平有旷工行为,双方签字盖章同意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属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者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宏丰化工公司应按张国平的参加工作时间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按劳动者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故根据该法及查明事实,原告不属于违纪被解除(终止)的情形。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标准向劳动者。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关于经济补偿适用工资标准问题,由于宏丰化工公司已停业三年无法确定标准,应参照仲裁期间被申请人(现被告)主张1530元和申请人(现原告)主张2113元(漯河市社平工资)的折中平均数1822元[(2113元+1530元)÷2]作为计算经济补偿的适用工资标准为宜。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近30年,故被告应支付原告30个月的经济补偿54660元(1822元/月×30个月)。原告要求被告加倍支付经济补偿金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意见(1)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因无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同时被告请求“判决解除与原告张国平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因被告是以原告“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市宏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国平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4660元。 二、被告漯河市宏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原告张国平补缴1982年-2012年4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郾城区社会保险机构计算为准(已缴纳的不再重复缴纳)。 三、驳回原告张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漯河市宏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两案诉讼费各10元,计20元,由被告漯河市宏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俊华 审 判 员 刘 晓 人民陪审员 武大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成亮 |